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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卓剑标与刘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剑标,刘彬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2657号原告卓剑标,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刘彬彬,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卓剑标与被告刘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剑标、被告刘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剑标诉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两万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还款期限为2015年元月25日,原告现金交付2万元给被告。现上述债务已经到期多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元,并支付还款利息1804.93元(以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25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7月27日,实际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以上暂计为21804.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彬彬辩称,当时只收到本金17000元,3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实际上是原告亲戚要借款,我出面帮助他写的欠条,且原告亲戚已经答应偿还原告1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彬彬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卓剑标借款,并出具《借条》予以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3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于2015年元月25日归还。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现金17000万元,另外3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被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尚未偿还给原告本金或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彬彬向原告卓剑标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实际借款人为原告亲戚,自己仅是代为出具借条,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率”。故原告实际借款数额应以17000元作为本金予以计算,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故不再计算利息。双方约定于2015年元月25日还款,超过还款期限应当以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对原告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彬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卓剑标借款本金17000元并向原告卓剑标支付逾期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卓剑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刘彬彬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清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伊颜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率。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