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3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伟改与王宁、王留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改,王宁,王留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1817号原告:王伟改,女,1971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芳刚,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宁,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王留军,男,1963年4月0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代表人:李东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改与被告王宁、王留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中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改的委托代理人陈芳刚,被告人民财险中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宁、王留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改诉称,2016年4月20日,被告王宁驾驶豫A×××××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顶山市卫东区蒲城店村南北路时,与骑电动三轮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尺桡骨双骨折。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王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伟改无责任。原告花去医疗费20794.22元。肇事车辆为王宁之父王留军所有,在人民财险中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限额为10万元)及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94.22元、护理费7181.8元、误工费118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430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0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30元、存车费50元、鉴定费740元,共计127589.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中牟支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属实的情况下,无免责免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依法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险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宁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留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王宁驾驶豫A×××××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顶山市卫东区蒲城店村南北路时,与骑电动三轮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一五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尺桡骨双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20794.22元。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王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伟改无责任。原告王伟改的伤情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20794.22元。2、护理费3590.9元,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43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二级护理,陪护一人,并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伟改在住院期间两人在此轮流陪护,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具体计算为:83.51元×1人×43天=3590.9元。3、误工费9854.5元,原告住院43天,出院证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继续右腕及右肘功能练习;2、全休3个月、术后3月、6月复查X光线阴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右上肢功能练习;3、骨折愈合1年后取出内固定。伤残鉴定作出时间是2016年8月17日,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8天。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照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批发零售业,故工资标准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0482元÷365天×118天=9854.5元)。4、伤残赔偿金51152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在城市租房的合同及平顶山市湛河区轻工路街道柏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表明其自2014年就一直租住在柏楼卢建奇家,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6296.3元,原告王伟改发生事故时上有子女两人未成年,随父母在城镇居住,次子丁源隆出生于2001年8月,在事故发生时14周岁,女儿丁湘源出生于2012年10月,事故发生时3周岁,都需父母抚养至18周岁(17154元/年×(4年+15年)×10%÷2=16296.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8、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8、交通费本院酌定430元。9、存车费50元。10、鉴定费740元,共计110487.92元。(包含被告垫付款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中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0万元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宁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2000元的医疗费,原告起诉金额中,包括该垫付款。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存车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租赁合同、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2016年4月20日,被告王宁驾驶其父王留军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在平顶山市卫东区蒲城店村南北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宁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王伟改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法定职权部门依法做出的,其事故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中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0万元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其中医疗费2079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430元,该三项共计23374.2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范围,且已经超出该范围,超出部分13374.2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中牟支公司在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护理费3590.9元、误工费9854.5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30元,共计86323.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该范围,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中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其中存车费5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范围,未超该范围,由被告人民财险中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承担。综上,被告人民财险中牟支公司应当在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伟改各项损失109747.92元,因被告王宁已经垫付了2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中牟支公司应当实际赔偿原告王伟改107747.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伟改各项损失共计107747.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宁垫付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伟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原告王伟改承担399元,被告王宁承担2453元;鉴定费740元,由被告王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武杰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东峰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怎人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