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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关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刑终17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湘0702刑初3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关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9月19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将该案案卷移送本院,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决定对本案开庭审理,于2016年10月9日通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2016年10月20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16日5时至6时许,被告人关某酒后无事生非,偷拿被害人张某成一木制人字梯放置在常德市武陵区红庙街西豪小区门前马路中间,并携带一把砍刀,拦阻被害人黄某欲收取“买路费”。之后关某用砍刀将人字梯砍坏,并用砍刀将张某成停放在该小区门口街边的一辆黑色比亚迪F3小车(湘J×××××)前挡风玻璃砍坏(经常德市武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关某又以被害人郑某在红庙街492号门面开的体彩店未经其同意为由,无故用砍刀刀背殴打被害人郑某致伤(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为轻微伤),并将该店面的卷闸门砍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0元)。损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8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修车发票,卷闸门维修费单据,证人王某、潘某、杨某、刘某、伍某、曾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成、黄某、郑某的陈述,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常德市武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意见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持凶器拦截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关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关某上诉称: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成、郑某、伍某的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责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关某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二审法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关某与被害人张某成、郑某、伍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三人均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成、郑某、伍某出具的证明,证明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关某与被害人张某成、郑某、伍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关某赔偿张某成一千五百元、赔偿郑某三千元、伍某不要求关某赔偿,三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关某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随意殴打、拦截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关某上诉称: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成、郑某、伍某的经济损失,并和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该上诉理由属实,应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被告人关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刑初317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关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仕萍审判员  钟 玲审判员  朱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