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终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潘志建、吴献锋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某,吴献锋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终107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华市婺城区。2015年11月27日因容留卖淫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2月24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8月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吴献锋,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华市婺城区。2016年2月21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吴献锋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浙0702刑初707号刑事判决,以容留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吴献锋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撤回上诉。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刑初7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晓鸣审 判 员 金 琳审 判 员 应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