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3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三公司与上海圆缘娱乐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三公司,上海圆缘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3347号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三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陆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怡敏,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圆缘娱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张大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旗峰。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三公司诉被告上海圆缘娱乐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澜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怡敏及被告上海圆缘娱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三公司诉称: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派驻两名保安在被告经营场地内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每位保安员服务费人民币3,5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行业队长费400元。原告提供保安服务后,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8月的保安服务费及行业队长费共计3,71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上述欠款。被告上海圆缘娱乐有限公司表示对欠款事实并不清楚,并认为原告的诉讼时效已届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原告围绕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协议一份,协议规定原告派驻两名保安在被告经营场地内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每位保安员服务费3,510元及行业队长费400元,支付方式为预付三个月押一个月,以后原告应在每三个月的第一个月5日前向被告提供应收取保安服务费的有关发票,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汇入原告账户,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经营场地内派驻保安提供保安服务,同时亦于2013年9月向被告开具一份金额共计3,710元的2013年8月保安服务费发票,但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安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保安服务费。现被告拖欠余款至今,当属违约。然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债权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付款,据此,原告诉讼时效最迟应自2013年10月起开始计算。但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距时效起算点已超过两年。因此,原告已丧失胜诉权,从而对其诉请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