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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3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呼秉坤与王飞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秉坤,王飞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3104号原告呼秉坤,男,汉族,1993年1月18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9301180318,中国石油公司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君正长河华府30号楼112室。被告王飞鹏,男,汉族,1981年4月3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304198104030513,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幸福南村9号楼2单元101室。原告呼秉坤诉被告王飞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剑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秉坤诉称,2015年7月,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2500元,一直未偿还。2016年1月27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2500元。被告王飞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欠原告借款32500元,一直未予偿还。2016年1月27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自2015年7月欠呼秉坤人民币32500元整,欠款人王飞鹏,2016年1月27日。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32500元,原告提供《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故被告应当予以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呼秉坤借款32500元。案件受理费6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