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与周春霞、帅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周春霞,帅粉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6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19号。负责人:金淑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明霞,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春霞。被告:帅粉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以下简称江都中行)与被告周春霞、帅粉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都中行委托代理人崔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霞、帅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都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502403.89元,支付利息27220.43元,罚息1751.89元(截至2015年11月10日,罚息年利率为8.67%),律师费34300元,合计565676.21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11月11日至实际支付日贷款利息、罚息;3、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扬州市江都区长江国际花园D9幢903室行使抵押权、以折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春霞与帅粉平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0日,被告周春霞向江苏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长江国际花园D9幢903室的房产,故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54万元,期限为25年。合同约定,若周春霞一旦出现不能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债务立即到期,被告还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费用。帅粉平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原告与被告周春霞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1年4月13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原告江都中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0年12月10日《共同还款承诺函》1份,证明被告帅粉平承诺共同还款。3、2010年12月10日《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周春霞为了购买长江国际花园D9幢903室向原告申请贷款54万元,期限为25年,该合同对罚息、还款方式、利率、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的约定。4、《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证明两被告将共有的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长江国际花园D9幢903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5、《他项权证书》1份,证明该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54万元。6、2011年4月13日《零售贷款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周春霞实际发放54万元贷款。7、逾期未还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11月10日,已出现多期的违约。8、《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4300元。被告周春霞、帅粉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春霞与帅粉平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0日,被告周春霞向江苏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长江国际花园D9幢903室的房产,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春霞向原告贷款54万元,期限为25年。合同同时约定,若周春霞一旦出现不能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债务立即到期,被告还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费用。帅粉平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周春霞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春霞与帅粉平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长江国际花园D9幢903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1年4月13日,原告依约向周春霞发放了贷款54万元。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11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502403.89元,利息27220.43元,罚息1751.8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4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被告周春霞、帅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周春霞与江都中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周春霞向原告出具的《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以及帅粉平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江都中行按合同的约定向周春霞发放贷款54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周春霞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利息,显属违约。江都中行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的约定,有权要求周春霞、帅粉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及律师费;周春霞、帅粉平不履行债务时,江都中行有权以周春霞、帅粉平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春霞、帅粉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02403.89元、利息27220.43元、罚息1751.89元,并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继续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周春霞、帅粉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支付律师费34300元;三、被告周春霞、帅粉平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有权以被告周春霞、帅粉平抵押的坐落在扬州市江都区长江国际花园D9幢903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7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46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审 判 长 陈向华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罗伯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