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杭州华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建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建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580号原告:杭州华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清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王婷,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莉,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刚,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杭州华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华佑公司)诉被告李建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华佑公司与被告李建光于同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调解二个月后无果。本院于同年4月26日对本案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因本案的处理与(2015)杭萧民初字第5541号案的处理结果有关,而(2015)杭萧民初字第5541号案尚未审理终结,本院于同年4月26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案中止原因消除后于同年9月18日恢复审理,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王婷、被告李建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损失983599.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1日,被告正值休假,擅自驾驶非原告的车辆(浙A×××××,无商业保险)并带上朋友聚餐,在过往萧山党农线14KM+700M路段因超速等违法行为与电动车相撞,最终导致电动车上2人死亡,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并且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因此事故在(2015)杭萧民初字第2867、286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为被告分别承担555948.83元、427650.40元的赔款,共计983599.23元。原告虽对其行为有异议,但秉承尊重法律的理念暂且根据判决认定被告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在执行职务行为时,被告未按照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擅自外出并因个人与朋友约会聚餐,也未按照原告公司内部公车管理制度申请公司车辆,若按照原告公司制度办事,即使发生事故原告也保了足额的保险,不至于导致原告支付巨额的赔偿款。同时由于被告急于聚餐且违法超速,因此在此次事故中系因被告重大失职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巨大损失。被告李建光辩称: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款明确规定责任承担主体是唯一的即用人单位。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中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也认定被告为非民事责任主体。虽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法律关系有所区别,但从法律体系分析,本案中也非民事责任赔偿主体。同时由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很低,其收入只能维持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权利与义务应对等。另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中,被告已经支付了赔偿款320000元,另外又额外补偿了受害人家属50000元,即使被告要承担责任,已支付的赔偿款已经超过应承担的责任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华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1、萧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严重违反交通规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被告在案涉侵权行为中存在重大过失、过错的事实。2、原告华佑公司的差旅管理办法、公车管理制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华佑公司有明确的规章制度,外出办公必须使用公车,公车管理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规范公司员工,外出办公必须使用公车及使用公车的流程,而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有重大过失的事实。3、原告华佑公司的劳动合同范本一份。欲证明原告华佑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均在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若因员工的原因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4、原告华佑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一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三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华佑公司的公车均有投保商业险,如被告按照公司规定办事,不致于造成原告如此大的经济损失的事实。5、(2014)杭萧民初字第2867、286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15)浙杭民终字第171、17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开具的票据一份。欲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983599.23元损失的事实。6、(2015)杭萧民初字第5541号、(2016)浙0109民终284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所支付的320000元非代偿款,即因案涉事故导致原告的总损失为983599.23元,原、被告应当在此范围内分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事实。被告李建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5)杭萧民初字第55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原告华佑公司、被告李建光提供的上述证据,庭审经质证。被告李建光认为,对原告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的事实。原告证据2系复印件,且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差旅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而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21日。同时该办法规定的是员工出差行为,而被告不属于出差行为,是原告临时安排的工作。公车管理制度写明的日期为2011年9月21日生效,但当时我国劳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都已经实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在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且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制度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份公车管理制度已通过相关程序,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单位工作人员由于执行公务造成损失的,由用工单位承担责任,该份公车管理制度中的4.1.3.4条规定,由职工来承担超出保险理赔费用的50%的责任系违反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公车管理制度虽然表述主要是单位用车,但从公车管理制度第二条的内容看,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车辆、员工自备车辆,司机及用车人的管理,认为员工自备车辆也是可以使用,不一定必须使用公车,且该份公车管理制度也没有表明必须投保商业保险,所以公车管理制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公车管理制度的补充规定,是发生在涉案交通事故以后。原告证据2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原告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合同没有被告的签名,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与被告无关。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其中三份保单不是发生在事故时间内,且原告提供的五份保单只能证明公司的这5辆车投保了商业险,不能证明公司的其他车也投保了商业险。对原告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这四份生效的判决书恰恰能证明职工造成他人的损害的,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证据6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总损失应为983599.23元及被告赔偿的320000元和保险公司赔偿的121000元之和。原告华佑公司认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混淆了职务行为对外责任的承担与内部责任承担的概念,该份判决书仅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职务行为对外承担责任,但不免除被告作为原告员工因其过错或重大过失,对内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5、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被告是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或过错另作评析。原告证据2、3系复印件,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在本案中无法确认。对原告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在本案中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1日上午,原告的客户急需更换2只玛吉斯轮胎,原告的客服人员给公司配件主管即被告打电话。被告当时正值休息,其驾驶单金的浙A×××××小轿车,在当天下午去东风裕隆商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借取2只玛吉斯轮胎,放在小轿车后排。因被告事先已约定与侯报星等人一起去聚餐,故被告驾车载着轮胎在裕隆公司附近接上侯报星。同日18时10分,被告驾车沿党农线行驶到14KM+700M路段,即党农线纬六路口北200米左右地方,与冉枚佶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冉枚佶当场死亡及电动车上乘客冉景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超速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盲目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冉枚佶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规定载人,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冉景祥无责任。同年12月22日,被告支付冉景祥家属医疗费20000元。2014年1月9日,涉案交通事故经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冉枚佶、冉景祥的家属分别与被告家属莫栋良(系被告舅舅)达成赔偿协议:一、被告分别赔偿两受害人家属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费用各150000元。二、上述300000元自协议生效后当场支付。三、协议生效后,受害者家属对被告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被告承诺积极配合受害者家属在该事故中的保险理赔以及受害者家属向被告所在单位进行赔偿的各项事务,并且由被告的代理人莫栋良(系被告舅舅)自愿进行担保。四、受害者家属承诺该项协议生效后,因该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自理,不再追究被告的所有民事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即支付300000元赔偿款。同年4月18日,受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官在刑事判决中对被告能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同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4)杭萧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被告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年5月29日,两受害者家属分别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原告、被告、单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要求赔偿因两受害人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两案经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2014)杭萧民初字第2867号案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冉光荣、陈德香、何静、冉海涵、冉海林因亲属冉景祥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65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5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杭州华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冉光荣、陈德香、何静、冉海涵、冉海林因亲属冉景祥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余款1037069.75元的70%,计725948.83元,扣除李建光已赔偿的170000元,尚应赔偿555948.8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冉光荣、陈德香、何静、冉海涵、冉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杭萧民初字第2868号判决书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冉华飞、龚小燕因亲属冉枚佶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56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1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杭州华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冉华飞、龚小燕因亲属冉枚佶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余款722063元的80%,计577650.40元,扣除李建光已赔偿的150000元,尚应赔偿427650.4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冉华飞、龚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述两判决而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上诉。上述两判决生效后,原告于同年9月22日支付两受害者家属赔偿款共计983599.23元。同年10月12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代偿款320000元,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本院的判决而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29日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是由于工作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侵权行为,且该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但其追偿的范围应根据工作人员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和行为性来确定,不能把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转嫁具有过错的工作人员,在用人单位有监督管理之过失的情况下,不能让有过错的工作人员承担大部分责任。结合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人损害,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但被告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超速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盲目驾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且造成2人死亡、2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的行为,原告作为赔偿主体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进行追偿。同时本案中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虽不是民事赔偿责任主体,但其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出于减免刑罚的考虑,主动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320000元赔偿款,以期待获得从轻处罚条件,事实上在被告赔付该款项后,两受害者家属均出具了谅解书,法院也据此对原告判处了缓刑。另在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认定原告依法应承担的全部损失为1303599.23元,原告作为民事赔偿责任人,由于其要求法院在受害人的损失中扣除被告主动支付的320000元,为此法院在裁判原告赔偿两受害人继承人的赔款中扣除了因被告主动支付的上述款项,且两受害人的继承人也服判息诉。基于上述原因,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应承担的全部损失为1303599.23元,而实际承担的赔偿款为983599.23元。虽被告主动赔付受害人家属的320000元其性质不是代偿款,但由于被告的该支付行为已实际减轻了原告320000元的赔付责任,被告已承担的上述责任,与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已经相当。因此原告要求因涉案交通事故而承担的983599.23元赔偿款为损失范围向被告进行追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华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36元,减半收取6818元,由杭州华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佳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