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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21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俊杰为与被告常春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1781号原告:赵某,男,1969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常某,女,1968年5月2日生,蒙古族,无业。原告赵某为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子赵某某,现已工作。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于2001年离家与原��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被告常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常某于1992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子赵某某,现已工作。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被告从2001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原、被告的同居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事实婚姻的要件,故本案应按婚姻关系处理。原、被告结婚后,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长期分居生活,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中宝审 判 员  姜冬梅人民陪审员  肖单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宣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