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刑更2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彭洪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洪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刑更2485号罪犯彭洪春,女,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天全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洪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刑期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6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彭洪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彭洪春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彭洪春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洪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获定量考核积分121分,期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彭洪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洪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艳代理审判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杨 月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