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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司香娥与许重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香娥,许重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1931号原告:司香娥,女,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耘,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重明,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中段。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司香娥与被告许重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香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耘,被告许重明,被告安庆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香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3755.95元,具体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72759.4元、误工费206×116.42=23982.52元、护理费90×116=10440元、营养费90×30=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30=1110元、残疾赔偿金28838×20×20%=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440+37×10=8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975×20%/2=4487.5元、鉴定费2600元、其他费用514.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日17时30分,许重明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从汇口往洲头方向行驶,行至坝××线洲头乡××旁路段处,与前方横过公路的司香娥发生碰撞,造成司香娥受伤、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司香娥受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该院诊断司香娥的伤情为左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7万余元,许重明支付31000元。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重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香娥无责任。事故车辆在安庆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司香娥现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许重明辩称,对司香娥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司香娥也存在过错,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向司香娥垫付了31000元。安庆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司香娥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事故发生后,向司香娥预付了10000元赔款,请求一并处理。不同意负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当庭质证。司香娥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司香娥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证据4医疗费收据,证据6鉴定费收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异议理由,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5鉴定书,安庆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异议,针对该公司提出的异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补充说明,安庆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充分,其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证据7中交通费收据结合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司香娥于2016年4月18日、6月13日两次去九江就诊的事实,司香娥的伤情可考虑其租车往返的需求,对其主张的每次220元的租车费予以认可,证据8户口簿经本院核实属实。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7中护理用品收据无付款人姓名也无商品类别,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实司香娥父母生育三女一子,证据9村委会证明与实不符,不予采信;证据10关于司香娥在湖南省××甲乡工作的事实经庭审调查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收入的情况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因司香娥工作生活所在地无证据证明属于建制镇,故其主张按湖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司香娥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另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司香娥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10日出院,该院诊断司香娥伤情为左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花去医疗费72759.40元,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适当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8月17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应本院委托对司香娥的伤残等级等作出评定,认定司香娥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司香娥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本案交通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分析作出宿公交认字【2016】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重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司香娥无责任。许重明为其皖H×××××号小型轿车在安庆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许重明预付司香娥赔款31000元,安庆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赔款10000元。另查明:司香娥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司连生,司香娥父母生育三女一子。司香娥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为:医疗费72759.4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按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5623元,自司香娥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为206天,据此计算为20105元(35623元/年÷365天/年×206天),护理费按照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1690元计算90天为10440元(41690元/年÷365天/年×90天),残疾赔偿金以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21元计算20年的20%为432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安徽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975元计算5年为2243.75元(8975元/年×5年×20%÷4),交通费中实际支出440元,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为370元,合计81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总计175052.1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许重明驾驶机动车致伤司香娥,安庆太平洋财保公司就事故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司香娥的损失可在交强险保险限额中赔偿的有99482.75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105元,护理费10440元,交通费810元,残疾赔偿金432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43.75元为45527.75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香娥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7556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事故各方过错情况确定赔偿责任。许重明驾驶机动车致伤司香娥,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安庆太平洋财保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不计免赔率的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在该责任限额内替代许重明赔偿司香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75569.40元。故司香娥要求安庆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该公司垫付的10000元赔款。安庆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应扣除司香娥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该非医保用药的成份及数额,也未举证证明其就该保险免责条款的内容与投保人存在有效的合同约定,故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安庆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不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亦不予采纳,理由如前所述。鉴定费系受害人为查明案件事实及损害后果而支出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应由安庆太平洋财保公司负担。许重明在事故发生后向司香娥预付31000元赔偿款,司香娥在收取保险赔款后应予返还。司香娥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司香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5052.15元,扣除该公司预付赔款10000元,余款16505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许重明预付原告司香娥赔款31000元,原告司香娥在收到前述保险赔款后一并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司香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权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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