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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付应秀与高保军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应秀,高保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571号原告(反诉被告):付应秀。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清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高保军。付应秀诉高保军健康权及高保军反诉付应秀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应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清春,高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应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保军赔偿原告医疗费18152.17元;护理费22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75元;交通费452元;法医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共计46102.17元(其中高保军已付5000元),应赔偿41102.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告叫被告不要开拖拉机从原告麦田走,但被告不听,原告站在拖拉机前,被告开拖拉机往原告身上抵,原告身体一晃,右手手指被拖拉机皮带绞断。原告受伤后到胡集卫生院进行包扎后,被送到荆门一医住院治疗两次共27天,花去医疗费18152.17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经胡集派出所调解,高保军仅赔偿5000元,余款拒绝赔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高保军赔偿原告付应秀各项经济损失共41102.17元。被告高保军辩称,对原告受伤的基本经过及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无异议,但是原告有过错,一是小麦田以前有路,是原告改成了田,多年以来一直可以走,今年原告突然不让走,原告没有道理;二是原告拦车以后,是原告自己伸手拉拖拉机皮带导致受伤。被告(反诉原告)高保军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返还高保军垫付款5000元,2、返还高保军首付拖拉机摇把。事实与理由:,原告付应秀受伤是自己造成的,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高保军不承担责任,其垫付5000元应当返还;原告丈夫将我的拖拉机摇把拿回家,导致不能用拖拉机耕作,应当返还拖拉机摇把。原告(反诉被告)付应秀辩称,拖拉机摇把在我家属实,原告受伤过错在被告,被告理应赔偿损失,不同意返还5000元垫付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上午,高保军驾驶手扶拖拉机去耕田,走到付应秀耕种的麦田边时,付应秀拦住高保军的拖拉机不让走,高保军未将拖拉机熄火,双方发生争执,付应秀的右手指被拖拉机皮带绞伤。付应秀受伤后被送至胡集卫生院救治,后又转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两次,住院27天,共开支医疗费用18512.17元,其中付应秀通过合作医疗基金补偿5000元。经鉴定,付应秀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付应秀开支鉴定费840元。付应秀受伤后,经过钟祥市公安局胡集派出所调解,高保军支付原告付应秀5000元。纠纷发生后,付应秀丈夫将高保军拖拉机摇把拿回家。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的田边以前有路,是原告种小麦时把路一起耕了,导致被告无路可走,原告称被告可以从上面别人的田里过,也可以从原告田里过,以前一直从原告的麦田边通过,只是2016年,原告种了庄稼才不让被告通过。据此,可以认定,根据通行惯例,被告无其他道路可通行的事实,在相关部门为被告解决通行问题之前,被告从原告田边通行具有合理性。至于原告手指受伤时,被告的拖拉机是处于慢行状态还是停驶状态,原被告说法不一致,但如果拖拉机停驶,原告没有必要去拉皮带,结合原告关于自己在被拖拉机抵得将要摔倒时,出具本能伸手去抓拖拉机的陈述,故可以认定拖拉机处于慢行状态,同时,根据原告不是被撞伤而是手指被拖拉机皮带绞伤的事实,可以认定,系原告伸手去拉拖拉机皮带导致受伤。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拖拉机被原告拦截以后,没有及时停车、熄火与原告解决纠纷,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害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正确处理纠纷,强行拦截拖拉机,并明知拖拉机尚未熄火,存在高度危险的情况下,仍伸手拉拖拉机皮带,导致自己受伤,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付应秀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3152.17元(扣除合作医疗补偿5000元)、护理费2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25元/天=675元、交通费452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10%=23688元,合计41102.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高保军赔偿20551.10元,扣减被告高保军已支付5000元,实际应赔偿15551.10元,余下损失由原告付应秀自负,本院对付应秀过高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高保军对原告付应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其辩解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和要求返还其已支付的5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付应秀丈夫拿走高保军的拖拉机摇把,原告付应秀承认该拖拉机摇把在其家中,原告付应秀占有该拖拉机摇把缺乏法律依据,理应返还,本院对被告高保军要求付应秀返还手扶拖拉机摇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保军赔偿原告付应秀的经济损失1555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付应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付应秀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高保军手扶拖拉机摇把一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高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439由原告付应秀承担239元,被告高保军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贤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宪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