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仁东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63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仁东,男,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彝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5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仁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春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仁东在昆明市官渡区玫瑰湾爱尚酒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伦宾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7克,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李仁东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仁东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李仁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仁东在昆明市官渡区玫瑰湾爱尚酒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伦宾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7克,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仁东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李仁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仁东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仁东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仁东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仁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7克、毒资人民币200元、金福牌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 冰人民陪审员 高皓健人民陪审员 周叶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