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2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26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原审被告人蒋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朱某、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50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5日18时左右,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某向其购买200元人民币的冰毒,并约定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大围社区××路45号一楼门口进行交易。随后,蒋某回到位于光明新区东周大围××路45号401房的租住屋向同住的朱某告知贩卖毒品一事,朱某立即将1包冰毒交给蒋某贩卖。当日19时许,王某来到上述交易地点后与蒋某见面,蒋某将1个装有1包疑似冰毒的烟盒交给王某,王某随后给付200元人民币的毒资。二人交易完成后,蒋某回到该楼401房间将200元人民币的毒资交给被告人朱某。稍后,民警在上述租住屋抓获蒋某和朱某。在王某的身上缴获购买的疑似冰毒1包(重0.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在朱某身上缴获毒资200元人民币及1部手机,在蒋某的上述租住屋内缴获朱某存放的疑似冰毒5包(分别重0.35克、0.47克、0.43克、0.41克、3.9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共计6.03克(0.41克、0.35克、0.47克、0.43克、0.41克、3.96克)。被告人蒋某贩卖毒品0.41克。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蒋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缴获毒品、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上诉人朱某上诉称,对原判认定的贩卖毒品数量有异议,在涉案租住房内查获的5包毒品共计5.62克是其平日吸食所用,不应计入贩卖数量;其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人蒋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朱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毒品犯罪证据形成的一般规律和司法实践一贯统一的认定规则,为贩卖而购入毒品即构成贩卖毒品犯罪的既遂状态,上诉人朱某因贩卖毒品被查获,其购买后存放在涉案租住房的毒品5.62克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判已认定上诉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朱某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张 薇代理审判员 江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迪(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