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加荣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加荣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刑初55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加荣,男,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2010年6月曾因容留卖淫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儒香,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海战,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6]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加荣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加荣及辩护人刘儒香、朱海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毛加荣在南京市玄武区老虎桥37号经营永青池浴室,期间以营利为目的,容留卖淫女于某、张某等人在浴室卖淫。2016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在该浴室查获卖淫嫖娼活动6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加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容留卖淫罪,系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毛加荣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毛加荣犯罪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毛加荣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毛加荣在南京市玄武区老虎桥37号经营永青池浴室,期间以营利为目的,容留卖淫女史某、于某、张某等人在浴室卖淫。2016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在该浴室查获卖淫嫖娼活动6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毛加荣容留卖淫女史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与嫖客屠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毛加荣容留卖淫女于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与嫖客周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3、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毛加荣容留卖淫女张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与嫖客朱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4、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毛加荣容留卖淫女史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与嫖客殷亚明进行卖淫嫖娼活动。5、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毛加荣容留卖淫女史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与嫖客权奎宁进行卖淫嫖娼活动。6、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毛加荣容留卖淫女史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与嫖客丁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6年3月13日,毛加荣在永青池浴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加荣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赁合同、工商登记信息、记账本,证人袁某、经培宽、于某、周某、张某、朱某、史某、权某、屠某、丁某、尹某的证言,被告人毛加荣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对于被告人毛加荣的辩护人提出的毛加荣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元月便被招聘至永青池浴室从事卖淫活动;2、证人经宽培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应聘至永青池浴室从事收银员工作,该浴室一直存在卖淫嫖娼活动,浴室的老板为毛加荣;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毛加荣于2010年6月11日因在其经营的老虎桥37号的浴室内容留他人卖淫活动被处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据此,毛加荣在其承租并经营的浴室内曾因容留他人卖淫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长期从事容留卖淫犯罪活动,且案发时当场查获多人进行卖淫嫖娼行为,理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加荣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毛加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毛加荣作为所经营的浴室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浴室的便利条件容留他人卖淫,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加荣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营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人民陪审员 刘银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