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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民终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元市伟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市伟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民终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昌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四川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本云,男,生于1973年2月9日,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伟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四川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市伟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高本云,被上诉人广元市伟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钢材购销合同》中,虽加盖了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但经上诉人核实从未签订过《钢材购销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该合同不能认定为双方构成买卖关系;2、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上诉人的延期付款已以加价的方式承担了违约责任,因此不应另行再承担延期付款利息。且从2015年12月5日起到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期间双方未约定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因此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3、上诉人已将车牌号为川A19***大切诺基抵偿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早已接收此车,故不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广元市伟泰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关于本案所涉车辆是抵押而并不是抵偿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只是保管该车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广元市伟泰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732769.4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7827.76元(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2、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欠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其旺苍县万家乡潜龙洞景区土地整改工程项目经理高本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出具委托书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钢材以实际吨位为准,买受人在每30日内付清当月全部货款,逾期按提货当日起每日每吨加价贰元,超过50日加价肆元。买受人付款须先付清加价金额。如买受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按未履行价款的千分之二每日承担违约金。截止2015年5月4日被告共购货6批,共计231.298吨,货款为647455.21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后提供工行转存3万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项目经理在原告向其出具的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截止当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732769.43元,资金利息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用被告的车辆作为质押担保,原告的经手人向被告出具收条“今2015年12月15日,因高本云欠广元市伟泰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现经高本云本人同意,将其本人名下,一辆美国原装生产大切诺基,车号川A19***,暂抵于广元市伟泰商贸有限公司,待其结清钢材款时予以返还,如因无法付清货款,可以共同变卖用以抵扣货款,在此暂扣抵押期间,此车一切交通事故以及违法违规,由广元市伟泰商贸公司承担一切责任,与高本云无关,在抵扣期间需尽力保管好该车车貌车况”。被告项目经理高本云在收条上签字捺印。另查明被告逾期付款,依约加收的加价款截止2015年12月15日为160541.7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依约形成对原告的债务(货款647455.21元、加价款160541.74元共计807996.9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130000元,下余677996.95元)应予偿还。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虽共同签署对帐单,金额为732769.43元,仍应以实际欠款为准,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帐结算后被告仅负有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义务,不能再按照合同承担逾期加价。故原告请求支付加价款至起诉之日,不予支持。被告承担了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加价款,就不能再视为违约,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在对账结算后应及时支付所欠款项,逾期视为违约,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至欠款本金清结。原告对被告项目经理的车辆的收条,表明被告是以该车对所欠款项的质押担保,并非被告主张的债务抵偿。故被告主张债务清结,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元市伟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及加价款677996.9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5日计至本金清结之日)。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下欠钢材款金额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已采取加价方式承担了违约责任,延期付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同时,上诉人已用车辆抵偿了所欠债务,双方构成了抵偿行为,债务已清结。并且被上诉人也在实际使用该车辆,造成车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中的内容,在上诉人付清钢材欠款前,其项目负责人的车辆“暂抵”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付清欠款后将所抵车辆退还上诉人,在此期间,涉案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应当认定双方是以涉案车辆质押担保还款,原债务关系并未因此消灭,故上诉人称已以抵偿方式清结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因双方在2015年12月15日进行了对帐结算,其债权债务关系已明确,上诉人应当及时履行偿还义务,一审判决确认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至于涉案车辆在质押期间是否受到损失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其在一审时也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0元,由上诉人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茂中审判员  王振茂审判员  熊剑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汇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