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与叶瑞林、刘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叶瑞林,刘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2456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黎城镇衡阳路228号。负责人:倪伟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哲,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叶瑞林。被告:刘小平。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诉被告叶瑞林、刘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瑞林、刘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8258.4元及利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在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购房需要,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7万元,但未按约还款,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叶瑞林、刘小平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购买金湖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出售的位于金湖县园林路东侧、金湖路北侧6区1321室房产(金湖县金湖路7号香港城6幢1321号)的需要,2011年11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要求以上述房产作抵押向原告贷款17万元。被告叶瑞林作为申请人在该申请上签字。被告刘小平在该申请表申请人配偶栏签字并承诺与被告叶瑞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两被告以上述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6375‰,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具体还款金额、期限以常熟农村商业银行住房按揭贷款还款计划表为准。被告如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三罚息,被告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原告有权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有效期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7万元,所出具的借款借据注明借款起息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11月20日;2012年8月21日,双方依约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取得金房他证金湖县字第J1227**号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就J201215437、J201215438)一份,登记抵押债权金额为17万元。被告按还款计划表足额归还了2015年11月20日之前的借款本息,以及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应还本息中的本金528.38元,此后被告便不再还款。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小平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当与被告叶瑞林共同及时足额还款,但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今已连续10余期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叶瑞林、刘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瑞林、刘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18258.4元以及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二、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金湖县园林路东侧、金湖路北侧6区1321室(金湖县金湖路7号香港城6幢132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201215437、J201215438)在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在1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减半收取1333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柏忠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莫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