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张守朝与张兴平、黄善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朝,张兴平,黄善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827号原告张守朝,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李传信,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平,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被告黄善锋,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朱庆华、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玄志林,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张守朝诉被告张兴平、黄善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信,被告黄善锋的委托代理人朱庆华、玄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朝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张兴平在原告张守朝处借款200000元用于进货,被告黄善锋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若到期不还,自愿每月支付借款总金额的20%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守朝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6万元;3.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255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2016年5月6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兴平未到庭。被告黄善锋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用于证明借款事实的证据,仅仅有一份借条,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合同生效的要件是借款人实际支付借款本金,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达到法律贵的生效要件,原告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2.原告与被告黄善锋所签订的担保书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到期后6个月,因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及时行使权力要求被告黄善锋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善锋作为保证人因为超过保证期间而免除保证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黄善锋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黄善锋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张兴平在原告张守朝处借款200000元,向原告张守朝出具欠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被告黄善锋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被告张兴平收到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张守朝向被告黄善锋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黄善锋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善锋未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守朝出具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兴平在原告张守朝处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张兴平向原告张守朝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张守朝请求被告张兴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黄善锋辩称原告张守朝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违约金及利息,因为原告张守朝与被告张兴平未在借条上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善锋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张守朝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对被告黄善锋主张权利,故被告黄善锋依法应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黄善锋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平偿还原告张守朝借款2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善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守朝对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8元,由被告张兴平、黄善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李清川审判员 姜刘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岳彩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