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由博文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博文,高浩,赵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49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由博文,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高浩,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住公主岭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由博文、高浩、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玲茹、被告人由博文、高浩、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由博文以帮助康金石向被害人詹某某索要债务为目的,于2016年6月10日23时许,伙同康金石、邹智轩、尹贯宇(均另案处理),在长春市南关区南部新城公租房A4栋2单元805室詹某某家中,由博文对詹某某进行了殴打。后上述四人将詹某某带至长春市汽开区鼎汇宾馆8207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随后由博文找来被告人高浩、赵某某帮助看管詹某某。在此期间由博文多次对詹某某进行殴打并向其索要欠款。次日18时许,由博文、高浩、赵某某又将詹某某带回其家中继续限制其自由。至当日23时许,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詹某某家中将由博文、高浩、赵某某抓获。经鉴定,詹某某左耳骨膜穿孔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由博文、高浩、赵某某在开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病历本及情况说明、被害人詹某某陈述、证人冯某某、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由博文伙同高浩、赵某某以索要欠款为由,非法拘禁被害人詹某某,殴打被害人致其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高浩在缓刑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由博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高浩、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缓刑的撤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朝少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浩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由博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三、被告人高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与前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日期158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四、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人民陪审员 齐继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