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李铁伟、张海宁、沈阳科力宁净化空调安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李铁伟,张海宁,沈阳科力宁净化空调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1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原名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杨国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铁伟,男,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武,辽宁古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宁,男,汉族,沈阳科力宁净化空调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辽宁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科力宁净化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王永茂,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彬,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李铁伟、张海宁、沈阳科力宁净化空调安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03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被上诉人李铁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武、被上诉人张海宁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沈阳科力宁净化空调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诉称:(一)原审中李铁伟提供的病历有更改且未加盖公章,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二)李铁伟的伤残鉴定结论有误;(三)原审判决李铁伟精神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李铁伟、沈阳科力宁净化空调安装有限公司均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原判。李铁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0月5日张海宁驾驶所有人为沈阳科力宁净化空调安装有限公司,牌号为辽A8PX**的轿车与我发生交通事故,将我撞伤,该事故经沈阳交警大队认定,张海宁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463医院,被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头部外伤等。我住院66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61天,后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张海宁、沈阳科力宁净化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1、医疗费4486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6600元,护理费11833.57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9元,残疾赔偿金1046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840元。2、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5日张海宁驾驶所有人为沈阳科力宁净化空调安装有限公司,牌号为辽A8PX**的轿车与李铁伟发生交通事故,将李铁伟撞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张海宁负全部责任,李铁伟无责任。李铁伟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463医院,被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头部外伤等。李铁伟住院66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糖尿病流食,二级护理61天,共发生医疗费44865.37元。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区大队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李铁伟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李铁伟花费鉴定费84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张海宁为沈阳科力宁净化空调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我国法律保护。李铁伟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合理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应先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就李铁伟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认为李铁伟评定九级伤残的结论主要证据不足,向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鉴定意见中载明的鉴定等级的合理性。故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依据李铁伟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对医疗费损失认定为44865.3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以本地区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李铁伟住院期间的66天,损失为66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李铁伟的实际伤情、医嘱,将该项数额酌定为300元。关于护理费,由于李铁伟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支持主张,根据李铁伟医嘱载明的护理级别及住院天数,参照上一年度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对李铁伟的护理费损失确认为6833.04元(96.24元/天×71天)。关于交通费,根据李铁伟受伤及治疗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关于鉴定费,此系李铁伟因此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根据李铁伟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认定鉴定费数额为84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李铁伟的年龄、伤残级别及本地区的经济水平,对于李铁伟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04695.2元(29,082元×20%×1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李铁伟受伤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经济水平,酌情确定为1万元。关于复印费,此项费用是李铁伟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对于李铁伟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李铁伟医疗费44865.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李铁伟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李铁伟护理费6833.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李铁伟交通费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五、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李铁伟鉴定费8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六、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李铁伟残疾赔偿金10469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李铁伟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八、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李铁伟营养费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九、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李铁伟复印费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十、驳回李铁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沈阳科力宁净化空调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已经于2016年3月7日更名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主张李铁伟提供的病历有更改且未加盖公章、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原审庭审期间保险公司已经提出该抗辩意见,李铁伟称解放军463医院同意将该病例进行修改并加盖公章,保险公司主张自己进行调查,且在原审法院要求的7日内未提供其他证据及意见,故原审法院将该病例作为证据使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险公司主张李铁伟的伤残鉴定结论有误的问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记载:“我所鉴定人员建议李铁伟复查肋骨3DCT,但李铁伟及其家属拒绝,要求就现有材料进行鉴定;仅就李铁伟现有材料,伤残程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4.9.5b)规定,评定为九级”。该所依据现有材料已经认定李铁伟伤残九级。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结论有误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无法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原审判决李铁伟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问题,李铁伟的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酌定李铁伟精神抚慰金为1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范 猛审判员 郭 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桂 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