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厂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春涛、滕一兰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春涛,滕一兰,康朝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再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春涛,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回族,现住大厂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滕一兰,女,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厂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长江,男,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康朝盈,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斌,男,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春涛、滕一兰因与被申请人康朝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大厂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春涛、滕一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长江、被申请人康朝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杨春涛、滕一兰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厂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经审理查明,此两次核算的数额均由滕一兰进行了签字确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被申请人提供的对账单来看,该对账单仅写明“已核对无误,宏涛门窗,2011年1月14日”,并没有明确的对账人的签字确认,上述无从认定是申请人滕一兰所写,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认定“被告滕一兰虽对交易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其拒不配合法院进行笔迹鉴定,故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该两张对账单是原告提交,其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和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是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故申请人依法提起再审,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康朝盈辩称:申请人否认与被申请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这与事实不符。在原审中,申请人夫妻与代理人参加过庭审,他们认可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但不认可欠款数额;就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原审中我们提交了对账单及相关证据,且有杨春涛、左淑杰的录音证据作为辅证。我认为原审当中申请人经多次传唤拒不到庭,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内也不上诉,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再审,显属浪费国家司法资源,故意拖延案件的执行。故再审应当维持原判,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原审原告康朝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中空玻璃款259731.11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业务关系,自2010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的中空玻璃,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订单将被告所需型号的中空玻璃送到被告的门窗厂,由其员工负责签收。截止到2011年1月13日,经双方核算,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71175.3元,之后双方又发生了几笔业务,到2012年6月10日对帐时,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9731.11元,由被告滕一兰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付,故诉至法院。本院原审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自2010年开始为被告加工制作中空玻璃,2011年1月14日双方核算时,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71175.3元,之后双方又发生了几笔业务,2012年6月12日,双方再次核算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9731.11元。两次核算数额均由滕一兰进行了签字确认。庭审中,滕一兰要求对其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其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拒绝到庭进行鉴定,致使笔迹鉴定无法进行。本院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交易完成后,双方对交易的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滕一兰虽对交易确认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其拒不配合法院进行笔迹鉴定,故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9731.11元的请求,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涛、滕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朝盈货款259731.11元。围绕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被申请人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1月13日和2012年6月10日对账单两份、送货单与收货单共计85张、录音光盘两张。再审中,申请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一、关于两份对账单:被申请人申请对两份对账单中的确认签字是否为滕一兰书写进行鉴定,我院先后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和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以“所提供的样本材料中无自然样本,当场书写的实验样本,字迹特征有很大变化,无法满足检验条件。决定终止本次鉴定”;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经专家初检后认为“本案鉴定缺少与检材同时期滕一兰书写,有与检材需鉴定字迹相同字迹的样本材料,故本案样本材料不满足我中心鉴定条件,本案我中心不予受理”,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函。故该两份对账单未能通过鉴定确定是否为滕一兰所写。二、关于被申请人提交的85张送货单和收货单:其上均没有申请人的签字确认,收货人一栏大部分签名为左淑杰,另外部分收货人为巩厚超、程玉龙、杨帅等。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亦未能就上述收货人的身份信息及其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提交相关证据。三、被申请人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通过其录音内容不能明确表明双方的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就被录音者的身份情况,被申请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上述证据不能直接、明确的证明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亦未能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条证实被申请人主张的欠款事实。原审判决关于事实的认定系基于申请人即原审被告未积极配合原告对对账单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故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非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故显属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是否存在买卖玻璃合同关系及欠款的事实,审理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均不能直接、明确的证明其待证事实,即不能满足其证明标准,证据相互之间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其主张的欠款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对申请人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大厂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康朝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5元,由被申请人康朝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崴代理审判员 史铁军代理审判员 何 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春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