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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6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孙武亚与李钦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武亚,李钦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6260号原告:孙武亚,男,汉族,1990年1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钦玲(又名李某),男,汉族,1955年9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苹,巩义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武亚与被告李钦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叶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武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强、被告李钦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武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9时50分许,原告孙武亚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巩义市回郭镇南罗村八组路口处,与被告李钦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孙武亚、李钦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孙武亚与被告李钦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李钦玲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医疗费票据不认可,没有病历,不能证明医疗费是本次事故所花费用,误工费计算数额不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在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其中医疗费794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835.12元,误工费790.38元,以上合计为10065.7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万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钦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武亚一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钦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叶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怡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