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行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崔曦元与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曦元,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王新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行终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曦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法定代表人荆会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德洪,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航,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华玉松,区长。委托代理人解爱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清树,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新利。上诉人崔曦元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行初1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曦元,被上诉人市南分局委托代理人陈德洪、周航,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解爱敏、赵清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新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16日13时许,原告崔曦元到大学路7号青岛市美术馆参观时,美术馆保安本案第三人王新利告知其美术馆今天布展,不能参观,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第三人将原告推出美术馆门口,推搡过程中第三人将原告的眼镜打掉到地上并用脚踢到马路中间。原告随即报警,被告下辖八大关派出所接警后予以受案。经调查,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青南公(关)行罚决字【2015】0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2015年10月22日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26日,复议机关予以受理并向市南分局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2015年10月29日,被告市南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2015年12月1日,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作出青南政复决字【2015】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另查明,2015年7月3日,青岛市美术馆向被告八大关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鉴于2015年6月16日下午,我单位保安王新利与参观者崔曦元因我馆闭馆布展不让其进馆参观发生争执,为提高我馆管理及服务水平,根据我馆有关规章制度规定,经馆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将王新利予以辞退处理。原审认为,本案第三人推原告身体、打掉原告眼镜的事实清楚,并且情节较轻,被告市南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决定对第三人罚款一百元并无不妥,第三人对此也无异议。原告虽主张处罚过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处罚对象,本案第三人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非是单位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单位指使第三人而为,故法院对原告主张应对单位主管人员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处罚程序,本案市南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已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办案期限,该程序上轻微违法,虽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认定,不足以导致该处罚决定被撤销,但是依法仍应确认办案程序违法,对此,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在复议中已经予以确认。另,原告对行政复议程序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作出青南公(关)行罚决字【2015】0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负担。原审宣判后,原告崔曦元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所依据的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严重超出审理期限,本案立案时间为2016年1月6日,市南法院的判决书的邮寄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上诉人于7月29日收到该判决,超过法定审理期限22天,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二、上诉人向原审提交了《山东省公安厅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原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既没有作为证据依据,也没有解释,这是故意隐瞒证据和事实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山东省公安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十条规定,其中处罚较轻的标准为:1、亲友、邻里、同事、熟人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的;2、在校学生、未成年人之间发生殴打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3、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过错行为引起且后果较轻的;4、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本案发生在公共场所,直接造成了上诉人的眼镜损坏,软组织挫伤的不良后果,本案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根本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市南分局故意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人为故意降低处罚标准。三、原审第三人是工作期间的职权违法,其代表青岛市美术馆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对单位主管人员进行处罚。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一、王新利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6月16日13时许,上诉人到青岛市美术馆参观时,因美术馆当日布展,保安人员王新利不予放行引发纠纷,推搡中王新利将上诉人的眼镜打掉在地并踢到马路中间。二、我局对王新利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我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履行了法定程序。三、我局对上诉人报警认真履行了法定职责。经调查,本案不存在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原审第三人推上诉人身体、打掉上诉人眼镜事实清楚,但崔曦元不听劝阻在先,事后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属于情节较轻。上诉人所称市南分局纵容违法行为,原审法院枉法裁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本案原审第三人王新利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非是单位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单位指示第三人而为,故崔曦元主张应对单位主管人员处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王新利于庭前向本院递交书面说明,其放弃答辩期,也不愿二审出庭应诉。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诉称的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对原审第三人王新利行政处罚过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崔曦元与原审第三人王新利因美术馆参观的相关事宜发生争执,本案原审第三人推搡上诉人身体、打掉上诉人眼镜的事实清楚,其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也符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山东省公安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节较轻的兜底性条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据此对原审第三人处以罚款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应对原审第三人所在单位主管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审第三人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非是单位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单位指使原审第三人而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原审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就本案所涉纠纷于2016年1月6日立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本案原审判决,不存在上诉人所诉称的审理期限超期问题。但原审确实存在拖延送达的程序瑕疵,但该程序瑕疵尚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且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故本院不宜以此为由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曦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王周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