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执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2
案件名称
张君、张立敏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0执1859号申请执行人张君,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百亨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委托代理人张云萍,女,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被执行人张立敏,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被执行人刘某。法定代理人张立敏,基本情况同上。被执行人刘志强,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被执行人刘忠霞,女,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申请执行人张君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2015)丽民初字第51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该判决书判决四被执行人在刘航遗产70%范围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98706.44元。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并未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张君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东代理审判员 徐文捷代理审判员 崔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宝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