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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行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湘乡市毛田镇人民政府履行确定原告田、土地、塘、林地权属职责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建群,湘乡市毛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3行终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建群,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毛田镇人民政府。地址湘乡市毛田镇丰子村。法定代表人谭劲松,镇长。委托代理人杨成麟,毛田镇司法所负责人。上诉人彭建群与被上诉人湘乡市毛田镇人民政府履行确定原告田、土地、塘、林地权属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建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成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对承包责任田的问题,原告彭建群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了承包地块情况,责任田共六丘分别是:上水路边小田0.85亩、王泥塘0.32亩、水路0.28亩、石灰大丘0.3亩、石路0.26亩、曾家塘洞丘0.38亩,承包期限从1988年12月1日至2026年11月30日止,已确定了权属及四至,不存在再确权之说。2、对林地确认的问题,一九八二年十月原湘乡县人民政府对彭兴宗在原棋梓区毛田公社老竹园大队草塘生产队曾家山自留山已颁发了《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日,原告彭建群与彭兴宗签订了《责任山兑换协议书》,将各自的责任山长期兑换,并确定了四至范围,权属清楚,只是没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已另案处理)。3、水塘是属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没有分到个人,不存在确权。4、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未承包发证到户,不存在确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彭建群要求被告湘乡市毛田镇人民政府确认其名下的田、林地已经有关职能部门确认,对原告自行开垦的部分田,应由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并按相关程序确权登记,土地、塘是属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综上所述,原告彭建群所诉再要求被告湘乡市毛田镇人民政府确认其责任田、土地、塘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建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彭建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条例》,对原告申请的土地确权,是被告湘乡市毛田镇政府的法定职责;二、被告在2012年下发若干文件承诺毛田镇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全面覆盖,但原告的田、土、塘、屋不在其中;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承包方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署,合同书上少登记原告0.6亩承包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湘乡市毛田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承包责任田的问题,原告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了承包地块情况,已确定了权属及四至,不存在再确权之说;2、对林地确认的问题,一九八二年十月原湘乡县人民政府对彭兴宗在原棋梓区毛田公社老竹园大队草塘生产队曾家山自留山已颁发了《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日,原告彭建群与彭兴宗签订了《责任山兑换协议书》,将各自的责任山长期兑换,并确定了四至范围,权属清楚,只是没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3、水塘是属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没有分到个人,不存在确权;4、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未承包发证到户,不存在确权。上诉人对本案事实并无异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彭建群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仅登记上诉人6块水田,漏登了上诉人另开垦的0.6亩水田,并且合同书上的承包方代表签章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被上诉人湘乡市毛田镇人民政府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虽然承包合同书上的签字系他人代签,但并不影响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上诉人亦承认合同书上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对于上诉人所说的遗漏,系上诉人未经村组同意自行开垦的。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份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建群要求被上诉人湘乡市毛田镇人民政府确认其名下的田、林地已经有关职能部门确认,不存在再次确权;对原告自行开垦的部分田,应由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并按相关程序确权登记;土地、水塘是属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彭建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在强审 判 员  康 婷代理审判员  秦泽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镌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