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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8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建峰诉被告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峰,李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8802号原告高建峰,男,1987年10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刚、章家康,江苏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男,1986年1月19日生,汉族。原告高建峰诉被告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龙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刚、章家康、被告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峰诉称:原被告双系同事关系,2013年2月11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承诺随要随还并出具借条。2013年6月15日,被告再次向其借款20000元,承诺随要随还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给付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李俊辩称:其对偿还40000元本金无异议,但其在借款之后每个月支付原告1000元或1200元的利息,在一年多以前停止支付。其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及时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被告李俊向原告高建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高建峰贰万元整(20000元),随要随还。2013年6月15日,被告李俊向原告高建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高建峰20000元整(贰万元),随要随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建峰与被告李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元,被告亦对欠款本金40000元无异议,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辩称其每月偿还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高建峰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为425元,由被告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龙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