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宋聚雷与宋福澳、宋国库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聚雷,宋福澳,宋国库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1553号原告:宋聚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轩,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福澳(曾用名宋述傲)。被告:宋国库。原告宋聚雷与被告宋福澳、宋国库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聚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轩、被告宋福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库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聚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清除堆放在原告大门口的障碍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9年购买村集体牛屋五间作为住房,原告及父母在此居住至今。2015年10月份,被告无故将旋耕耙及生活垃圾堆放在原告大门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出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清除,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宋福澳辩称,因为涉案房屋无人居住,我孙子的耙放在此地,我没有在此地放东西。原告之前是三队的,牛屋占压的宅基是一队二队的,原告无权在此宅基上建筑。此牛屋占压了我和宋扎根的一间宅基,牛屋拆迁后不允许再新建。宋国库未答辩。原告宋聚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郜东行政村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于1979年购买了生产队牛屋五间;2、宋述信、宋述灿、宋述松、宋述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979年原告购买房产的事实及宅基归买主所有;3、宋聚瑞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于1979年购买房屋5间,该房屋归郜东行政村六队所有;4、郜东行政村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上;5、照片两张,证明目的本案被告在原告宅基处上堆放了杂物。对上述证据被告宋福澳均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形成了一个证据链条,和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时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聚雷在1979年购买了生产队的牛屋五间,作为住房,让其父母居住。2009年原告的父母去世后,被告宋福澳说涉案宅基有其一部分,经行政村和司法所调解,未果。2015年10月份,被告宋福澳的孙子宋国库将旋耕耙、玉米皮、树枝堆放在原告涉案的宅基上,妨碍了原告及家人的通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宋国库在原告正常通行的门前道路上设置障碍物,影响了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通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的房屋占压了其宅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国库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将设置在原告宋聚雷门前的障碍物清除。二、驳回原告宋聚雷对被告宋福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国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苑审 判 员 张 旭人民陪审员 XX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祝苏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