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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7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旭上诉北京中视环亚卫星传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旭,北京中视环亚卫星传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7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旭,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杨旭之妻),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北京霄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视环亚卫星传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139、140号2幢312室(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敏,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旭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视环亚卫星传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环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5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旭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中视环亚公司向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852.52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视环亚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828.37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应将管理制度汇编作为定案依据,我入职时曾有过培训,但培训内容是我提交的员工手册,而不是中视环亚公司提交的管理制度汇编,员工手册上有我的签字及中视环亚公司盖章,管理制度汇编却没有。另,仲裁裁决中视环亚公司支付我未休年休假工资7852.52元,中视环亚公司未提起诉讼,应认定为中视环亚公司对仲裁结果认可,故一审法院更改该项仲裁裁决在程序上存在错误。中视环亚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合法解除与杨旭的劳动关系,不同意杨旭的上诉请求。杨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视环亚公司向我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828.37元;2.2009年至2013年(不含2011年)未休年假的劳动报酬9269.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旭于2009年5月7日入职中视环亚公司,岗位为保障部技术工人,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此后又将劳动合同续订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4月1日,杨旭的工作岗位变更为保障部业务员。2011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0日,中视环亚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解除与杨旭的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2014年6月9日,因该员工外出借用公司公章,前往旧车交易市场办理两辆旧依维柯过户手续。由于未按照原有外出借用申请目的使用公章,造成公章实际使用和效果严重不符。该员工在空白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造成合同的实际发生金额(3.3万元)与合同签订金额(24万元)不符。该员工在发现合同金额有问题后,没有及时向部门领导说明具体情况,直到2014年9月份,在财务部询问此事才将情况说明。因此,该员工已严重违反公司行政用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了严重后果,并事后留存此合同知情不报。根据公司制度及劳动法相关规定,公司提出辞退该员工的决定。经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给予员工改过机会,对该员工的违规行为在全公司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本人做出书面检查,给予记大过处分,进行经济处罚1000元,同时在2014年年终考核时由考核工作小组做出最终考评结果,为员工保留此岗。会后经部门负责人与该员工沟通,该员工对以上处理结果不同意执行,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公司维持原处理意见,做出辞退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该员工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公司与该员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自2014年11月26日解除/终止与保障部门杨旭同志的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6日,中视环亚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该公司工会。2014年11月27日,杨旭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表示不同意中视环亚公司的决定。2014年12月31日,杨旭以中视环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中视环亚公司向其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800元;2、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4600元;3、2009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11163.81元。2016年2月23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659号裁决书,裁决:1、中视环亚公司支付杨旭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852.52元;2、驳回杨旭其他仲裁请求。杨旭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中视环亚公司未起诉。诉讼中,杨旭主张中视环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称其系因时间紧迫在未填写价款的合同上盖了公司公章,后二手车买受方公司为了车辆再次转卖填上了较高的价格,其获知此情况后,与公司进行了交涉并进行了相关说明处理,消除了所有隐患,中视环亚公司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故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杨旭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条、银行交易明细、个税完税凭证、社保缴费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借用公章登记表、2013年员工手册等证据。中视环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中视环亚公司主张杨旭在空白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未经公司审批,造成合同发生金额与合同签订金额不符,严重违反了其公司管理制度汇编第19页“印鉴及证照使用管理办法”第3、4条以及第108页关于合同签订的规定,且杨旭知情不报,给其公司造成重大隐患,其公司系合法解除与杨旭的劳动关系。中视环亚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管理制度汇编、培训记录表、借用公章登记表、经济合同审批表、《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情况说明、缴款凭单、现金解款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会签收的通知书等证据。其中,劳动合同书第21条第3款约定,“乙方(杨旭)在签订本合同同时,确定已熟知本合同及《北京中视环亚卫星传输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汇编》的内容,并承诺与甲方(中视环亚公司)共同遵守”;上述管理制度汇编第19页“印鉴及证照使用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加盖印鉴、借用证照复印件须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人签字、填写《用章登记表》或《借用公章、证照登记表》登记后方可办理”,第4条规定“借用印鉴或证件原件,须经部门负责人同意”,第109页“合同的签订”规定,“公司签订合同前应广泛征求公司各职能部门的意见,实行公司内会签程序,填写《北京中视环亚卫星传输有限公司经济合同审批表》”、“公司财务部门在会签合同中应着重以下各项进行审查:标的、数量、价款或报酬……”;上述培训记录表显示,培训内容为“北京中视环亚卫星传输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汇编”,参加培训员工为杨旭,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上述借用公章登记表显示,2014年6月9日,杨旭借用公章及组织机构代码,借用事由为“两辆旧依维柯过户”;上述经济合同审批表内容为空白;上述《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显示,卖方为中视环亚公司,卖出两辆依维柯,成交价格为每辆12万元,合同上盖有中视环亚公司公章;上述情况说明系杨旭于2014年9月25日书写,内容为“2014年,保障部两辆旧依维柯在3月底折旧完毕,准备购买新车并将旧车出售。经协商问询,预将两辆旧车出售给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最终确定以两辆车3.3万元的价格出售。6月10日,华诚金源业务孔祥柱将3.3万元现金交到公司后,带我携公司公章前往新发地旧车交易市场办理过户手续。……经纪公司以时间紧急为由要求先在未填写齐的交易合同上盖章,之后再由他们补齐相关内容,当时我并未多想,又觉得是他们找的熟人,就同意了,之后孔祥柱直接前往交管局办理后续手续。……并在6月16日将原合同寄给我。收到合同后,发现车不是交易给华程金源,而是交易给了个人,交易价格为每车12万元,共24万元(孔祥柱解释为提高之后再次销售该车的价格)。因怕受到批评,存有侥幸心理未与领导说明合同具体情况,未足够重视合同的事,且个人觉得这份合同不能作为销售依据备案,故未交到公司财务或与财务部门沟通,直到财务部门询问此事时才将事情说明”等内容;上述缴款凭单、现金解款单显示,中视环亚公司卖车款为3.3万元;上述《自愿放弃2012年度年休假的说明》内容为,“2012年度公司已安排本人休年休假,但由于个人原因自愿放弃休2012年度年休假”,并有杨旭签字。杨旭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培训记录表、借用公章登记表、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情况说明、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会签收通知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中视环亚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称其接受培训的是员工手册而非管理制度汇编,并称其使用公章签订合同是车辆过户的一部分,故其借用公章的实际用途与登记用途一致,其盖章时《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并非完全空白,仅缺少了价格、买方信息和初始价格等要素。杨旭对中视环亚公司提交的管理制度汇编、经济合同审批表、缴款凭单、现金解款单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称劳动合同书中所指的管理制度是员工手册,其从未见过中视环亚公司提交的管理制度汇编,其工作期间也没有经济合同审批表,且其在空白合同上盖章的行为并不存在隐患,因孔祥柱已承诺风险由孔祥柱及其公司承担。另,杨旭主张中视环亚公司2009年、2010年、2012年、2013年未安排其休年假,故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269.27元。中视环亚公司称,杨旭未提交入职其公司之前工作满一年的证据,故杨旭应从2010年5月7日开始享受年休假,且2012年杨旭自愿放弃休年休假,故其公司仅同意向杨旭支付2010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中视环亚公司提交了杨旭书写的《自愿放弃2012年度年休假的说明》,杨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其并未放弃2012年未休年假应得的报酬。经查,杨旭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569.03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主张权利,且就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出具证据加以证明。由于杨旭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会签收的通知书、劳动合同、培训记录表、公司借用公章登记表、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于中视环亚公司主张的杨旭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告知其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进行相关培训并签字,杨旭工作表现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公司规章制度已告知杨旭,杨旭在空白合同上盖公司公章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且公司做出的解除通知也已事先通知工会,因此中视环亚公司以杨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故杨旭主张中视环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杨旭主张中视环亚公司支付其2009年、2010年、2012年、2013年的未休年假工资。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规定,由于杨旭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2009年5月7日之前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杨旭主张中视环亚公司支付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杨旭认可其自愿放弃2012年度年休假的说明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中视环亚公司无需支付杨旭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由于中视环亚公司认可杨旭2010年度、2013年度均未休年假,故杨旭主张中视环亚公司支付其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3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中视环亚公司应支付杨旭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832元。判决:一、北京中视环亚卫星传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杨旭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3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832元;二、驳回杨旭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中视环亚公司提交多名员工的培训记录表,以证明其公司的管理制度汇编已经培训并告知全体职工,全体职工已遵照执行。上述培训记录表上均有员工签字及中视环亚公司盖章,培训内容均为“北京中视环亚卫星传输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汇编”,培训日期均为2009年5月,样式均与一审期间中视环亚公司提交的杨旭培训记录表一致。杨旭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培训的是员工手册,而非管理制度汇编。本院认为,本案中,中视环亚公司与杨旭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杨旭签字的培训记录表显示,杨旭已参加中视环亚公司就管理制度汇编进行的员工培训并已知悉相关内容,故杨旭应遵守中视环亚公司管理制度汇编的各项规定。杨旭虽称其接受培训的是员工手册而非管理制度汇编,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在办理旧机动车过户手续过程中,杨旭在缺少交易价格、买方信息和初始价格等关键要素的合同上加盖公章,违反了中视环亚公司管理制度汇编的相关规定,中视环亚公司以杨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已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时送达工会和杨旭本人,并无不妥。杨旭要求中视环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杨旭申请仲裁请求中视环亚公司支付其2009年至2013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丰台区仲裁委裁决中视环亚公司支付杨旭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852.52元。中视环亚公司未起诉,应视为同意该项仲裁裁决。杨旭起诉系针对仲裁裁决未支持部分,而对仲裁裁决已支持部分并未表示异议。一审期间,中视环亚公司虽主张不支付杨旭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其公司并未提出诉讼请求,且该项仲裁裁决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一审法院调整降低仲裁裁决的杨旭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有不妥之处。杨旭上诉要求中视环亚公司按照仲裁裁决数额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杨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54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54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中视环亚卫星传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杨旭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852.52元;三、驳回杨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旭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中视环亚卫星传输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旭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中视环亚卫星传输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文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