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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4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其劼与被告尹红、杨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其劼,尹红,杨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4483号原告:马其劼,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萍,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琴,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红(尹桂红),女,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义祥,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马其劼与被告尹红、杨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其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萍、杨正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红、杨义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其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家庭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借给被告现金,后经结算至2014年12月1日,二被告共计欠15万元。被告尹红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尹红、杨义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告与被告尹红的通话录音及通话内容书面整理稿、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并申请证人高某到庭作证,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对证人高某的证言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尹红曾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尹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5万元。出具借条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尹红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原告与被告尹红的通话记录及证人高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尹红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义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尹红、杨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红、杨义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其劼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170元,由被告尹红、杨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逯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