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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4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衢州天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戴梅保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天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戴梅保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4963号原告:衢州天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799384-5,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五湖村。法定代表人:张志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华,衢州市正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梅保。原告衢州天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梅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戴梅保支付原告衢州天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21387.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戴梅保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戴梅保支付原告衢州天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21387.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钢模。2015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1387.3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梅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天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21387.3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由被告戴梅保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高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