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曹干、王成波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干,王成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干,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曹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6月30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8年4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2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曹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4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成波,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王成波因嫌妨害公务罪,2016年7月19日被五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9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1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干、王成波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14日以五检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8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干、王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曹干、王成波乘坐的车牌号皖C×××××雪弗兰迈瑞宝轿车在五河县城关镇环城北路将路中间的护栏撞坏,后该车停在“南海浴场”门口处。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白某、协警候某来到现场依法对肇事车辆进行处置,被告人曹干、王成波对白某、候某二人进行辱骂、殴打,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白某、候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成波向五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曹干、王成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曹干、王成波乘坐的车牌号皖C×××××雪弗兰迈瑞宝轿车在五河县城关镇环城北路将路中间的护栏撞坏,后该车停在“南海浴场”门口处。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白某、协警候某来到现场依法对肇事车辆进行处置,被告人曹干、王成波对白某、候某二人进行辱骂、殴打,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白某、候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成波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查明: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曹干、王成波取得被害人候某、白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干、王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白某、候某的陈述,证人景某、董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被害人病历,五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归案经过、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干、王成波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上述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干、王成波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成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王成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