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6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杭州西子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西子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529号原告:杭州西子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27594698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工业功能区东望路10号。法定代表人:丁春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镭、章璐琼,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1677903XY,住所地:河南省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路西6号楼。法定代表人:朱根土。被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00000134648,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新风村王家井30号205室。代表人:姜浩。原告杭州西子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西子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1000元,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3933元,合计114933元(延期付款违约金暂从2015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共计263天,2016年7月20日后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仍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是被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却未履行支付义务。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1000元。被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为被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供应钢结构防火涂料,货款于2015年10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交付了合计价值91000元的防火涂料,但是被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却未履行付款义务。2、被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为被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送货单、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通话详单各一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予履行。被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收到原告依据合同交付的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比例明显偏高,应予调整。鉴于被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系被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由设立其分公司的被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应予调整外,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西子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921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此后至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仍按此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西子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9元,减半收取1299.50元,保全费1095元,合计2394.50元,由原告杭州西子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80元,由被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22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露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