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执他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昌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韩某抚养费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25执他138号申请人昌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崔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锡富,该单位执法监察办公室主任。被申请人韩某。申请人昌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因被申请人韩某与张春年2016年7月7日在昌乐县中医院实施的生育行为属违法行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6日作出乐费征字(2016)第10002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韩某违法生���第三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42891.00元。该决定书虽未生效,但因韩某至今未自动缴纳社会抚养费42891.00元,为确保社会抚养费顺利征收,保障国家利益免受损失,申请人昌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韩某价值42891.00元的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昌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为保证社会抚养费顺利征收,保障国家利益免受损失而提出执行前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查封被申请人韩某价值42891.00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成信人民陪审员 代丽霞人民陪审员 郭领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