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范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通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院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8时许,范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J478**号普通��轮摩托车行驶至马陇公路50KM处时,被通渭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范某某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验结果为:范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3.8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0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范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醉酒驾驶临界值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永红审 判 员 王岳峰人民陪审员 景维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