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7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叶晓玲与叶晓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晓玲,叶晓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7486号原告:叶晓玲,女,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张颖,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晓鹃,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叶晓玲为与被告叶晓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晓玲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晓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晓玲以被告叶晓鹃拖欠借款未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叶晓鹃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叶晓鹃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10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11日、2012年2月6日、2014年1月29日、同年9月3日、同年12月29日各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1000000元、3100000元、1000000元、550000元、500000元、65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以上合计8800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叶晓玲提供的借条七份、银行交易明细三份、林鲁芸的声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晓鹃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晓鹃返还原告叶晓玲借款本金8800000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3400元,由被告叶晓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洁蓉人民陪审员 郑世良人民陪审员 毛红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