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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秦增福与高鑫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增福,高鑫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564号原告(反诉被告):秦增福,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阁,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鑫,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法,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秦增福与被告(反诉原告)高鑫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秦增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鑫偿还原告30%股份及2015年1月1日至5月28日的股份收益共计923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wedance流行舞蹈教室”合伙协议,约定秦增福持有合伙组织30%的股份,高鑫持有合伙组织70%的股份。合舞蹈教室成立后正常运营,盈利至今。秦增福退出合伙组织不会给合伙人带来不良影响。原告多次要求散伙,被告不予理睬。2015年5月21日秦增福书面通知被告退出合伙组织并要求高鑫清算合伙财产退还原告的财产份额。被告收到通知后未作回应。秦增福出资额作价共计83333元,2015年1-5月舞蹈教室盈利3万元。被告(反诉原告)高鑫辩称,原、被告合伙经营舞蹈店,2014年年底对毛利润进行分配后秦增福就已经实际退伙,“wedance流行舞蹈教室”自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实际课时消费收入720380元,实际支出781822.9元,亏损61442.9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高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秦增福退还2014年多得的分红103410.25元;2.秦增福赔偿高鑫经济损失31873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原、被告合伙经营“wedance流行舞蹈教室”。高鑫以自己经营的两个实体店,秦增福以其经营的一个实体店,刘贤良以5万元现金入伙。2014年9月,秦增福私自转让了其入伙的店面。2014年年底双方将6-12月份的毛利润进行了分配,秦增福分得120160.9元。当时未扣减会员后期的服务成本。因舞蹈行业服务周期长,总收入-实际支出后的毛利润不能全部当作当期的利润,纯利润应为实际课程消费的收入-实际支出。2014年6-12月“wedance流行舞蹈教室”的纯利润55835.5元,秦增福应分红16750.65元,应当退还103410.25元。秦增福自2015年1月起就再没有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加入同行“济南嘻哈帮街舞”并拉走大量学员,导致很多未到期的会员退费到“济南嘻哈帮街舞”入会。学员退费11873元,损失利润20000元。反诉被告秦增福辩称,2014年年底双方已经分红,在此之前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需司法权过度参与。2015年4月,秦增福提出退伙后才加入嘻哈帮,秦增福未主动要求学员到嘻哈帮学习,学员退费不是秦增福造成的。“wedance流行舞蹈教室”一直盈利。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高鑫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秦增福、高鑫、刘贤良三人合伙成立“wedance流行舞蹈教室”。秦增福以一个实体店出资,高鑫以两个实体店出资,刘贤良以现金5万元出资。三方约定秦增福占10%的股份,高鑫占72%的股份,刘贤良占18%的股份。2014年9月,刘贤良要求退伙。经三人协商,秦增福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刘贤良的股份。刘贤良退伙后,秦增福占30%的股份,高鑫占70%的股份。2014年10月高鑫入股的实体店以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2014年年底双方对毛利润进行了分配。其中2014年6-9月,“wedance流行舞蹈教室”总收入530150元,工资、房租、日常花销等实际支出296725.8元,毛利润238264.2元。10-12月,总收入403678元,实际支出160532.7元,毛利润243145.3元。秦增福应得238264.2×28%+24145.3×30%=139657.56元。扣除2015年1-3月份的房租及另外一个实体店2015年1-6月份房租的30%,20567.7元后,秦增福分得119089.86元。2015年4月秦增福要求散伙并加入嘻哈帮。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wedance流行舞蹈教室”其二人系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人散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原、被告双方应当对自己主张的前述财产和债权、债务的具体情况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2015年1月-5月盈利3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同理,反诉原告高鑫主张合伙期间发生亏损,秦增福亦不予认可。高鑫对其主张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异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定。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二十六条、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秦增福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高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秦增福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反诉原告高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维维审 判 员  肖凤芝人民陪审员  姚江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