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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4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崔树青与刘岩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树青,刘岩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4887号原告:崔树青,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董红旗,河北新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岩松,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天津市大港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惠誉里*号。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武,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员工,住。原告崔树青与被告刘岩松、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魏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树青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1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刘岩松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王亚江是我的雇佣司机,事故车辆为我所有,我所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津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再保险期间,在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费用。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7时40分,王亚江驾津B×××××7号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大港工农大道南一站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崔树青所驾车冀J×××××9号车相撞,造成崔树青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勘察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树青无责任。9号车车主为原告崔树青;王亚江驾驶津B×××××B×××××7号车车主为被告刘岩松,王亚江系被告刘岩松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0日零时至2016年8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9657.76元(依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收据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依据住院病历记载其实际住院天数合计为16天,按100元/天计算,计算为为100元/天×16天);三.营养费(诊断证明、病历均无加强营养的记载,不符合支持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9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未超出河北省2016年上年度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期限90天,符合公安部误工日评定准则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费计算为3100元/月÷30天×90天);五.护理费2297.28元(依据病历、参考原告伤情,原告主张住院16天一人护理,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2016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2409元/年÷365天×16天);六.交通费300元(参考原告的住所地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七、车损37560元(依据鉴定报告确认;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在法庭确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该权利);八、鉴定费2620元(鉴定费票据载明的数额为2629元,本院按原告主张的数额确认)。另查,被告刘岩松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当庭认可,并同意待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予以退还。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勘察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岩松所有津B×××××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事故车津B×××××7号车所投保险险种各分项限额内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崔树青的损失为63335.04元。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事故车津B×××××7号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理赔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崔树青1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原告崔树青各项损失11897.28元,财产项下赔付原告崔树青各项损失2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事故车津B×××××7号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依责100%赔付原告崔树青各项损失39437.76元。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刘岩松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崔树青退还被告刘岩松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B×××××7号车所投保险险种各分项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崔树青各项损失63335.04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刘岩松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崔树青返还被告刘岩松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崔树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由原告崔树青承担2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69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云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陆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