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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7民终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陈衣海及郑启泛、儋州盛源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陈衣海,郑启泛,儋州盛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民终1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48号新达商务大厦17层D座。法定代表人:王恒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梅,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如锦,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衣海,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官阳镇三岔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12261981********。原审被告:郑启泛,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南路**号昌茂澳洲园*****房,身份证号码:6102211965********。原审第三人:儋州盛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杏园十二街24号。法定代表人:张桂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衣海及原审被告郑启泛、原审第三人儋州盛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及被上诉人陈衣海及原审第三人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启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恒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虽然被上诉人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但是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的价值即应付工程款并未确认,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工程款数额的计算标准或计算方法,被上诉人至今也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因此原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的价值是多少就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在工程尚未完工,且双方只是确认工程量尚未结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是没有证据支持的,但是原审判决却在被上诉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完全支持其诉讼请求,属于证据认证不充分。被上诉人陈衣海答辩称:双方是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来进行结算的,根据已做的工程量上诉人才支付了90%,还差10%没有完成的工程量,上诉人已予以扣除。原审被告郑启泛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审第三人盛源公司答辩称:这个工程已转包出去,工钱也转完了。被上诉人陈衣海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我们不清楚。该案与我们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衣海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恒鑫公司、郑启泛连带支付陈衣海工程欠款917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间,恒鑫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由第三人儋州盛源贸易有限公司开发的盛源时代广场的木工工作分包给陈衣海施工。之后,陈衣海组织一批工人进场施工,并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2015年2月12日,经陈衣海和郑启泛进行结算,工程量总共为22000平方米,按38元/㎡计算,总价款为836000元,尚余652400未付,定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之后,第三人代恒鑫公司支付了580000元给陈衣海,尚余72400元未付。另查明,郑启泛是恒鑫公司在盛源时代广场项目的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恒鑫公司向第三人承包了时代广场项目的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陈衣海进行施工,陈衣海与恒鑫公司之间形成的应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恒鑫公司将木工工程分包给陈衣海施工后,陈衣海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恒鑫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给陈衣海。经双方结算,恒鑫公司应支付给陈衣海的价款共计652400元,扣除已支付的580000元,尚余72400元未支付。现陈衣海要求恒鑫公司支付上述剩余的工程款724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陈衣海要求恒鑫公司及郑启泛支付交通费和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陈衣海要求郑启泛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郑启泛是恒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恒鑫公司处理与陈衣海之间的关系,是职务行为,与陈衣海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郑启泛对陈衣海的工程款不负有支付的义务。第三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陈衣海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衣海工程款72400元。二、驳回陈衣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陈衣海负担221元,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27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陈衣海从恒鑫公司处承包盛源时代广场木工工程后于2014年8月组织工人到盛源时代广场从事木工工作。经恒鑫公司和盛源公司确认,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份停工。2015年2月12日,经陈衣海和恒鑫公司在盛源时代广场项目负责人郑启泛结算,工程量总共为22000平方米,按38元/㎡计算,总价款为836000元,按90%给工人结账,共计752400元,除借之110000,剩余642400定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另补助工人生活费共计10000元,合计652400元。之后,第三人代恒鑫公司支付了580000元给陈衣海,尚余72400元未付。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2月12日经陈衣海和恒鑫公司在盛源时代广场项目的负责人郑启泛结算,陈衣海从2014年8月进场施工到2015年2月12日结算时,恒鑫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652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郑启泛与陈衣海的结算行为系代表恒鑫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恒鑫公司承担。结算单中已经载明工程量、单价、扣除的款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故恒鑫公司称其未与陈衣海确认工程款数额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恒鑫公司上诉称,陈衣海有部分工程未完成,但根据双方结算,恒鑫公司已扣除工程总价款的10%。恒鑫公司虽对陈衣海已完成的工程量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恒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蜀娟审判员  孔凡勇审判员  符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业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