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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付永兵与付桂敏、韩爱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永兵,付桂敏,韩爱民,韩永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2467号原告付永兵,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韩瑞利,女,1975年8月出生,汉族,住。被告付桂敏,女,1972年8月出生,汉族,住。被告韩爱民,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住。第三人韩永亮,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住。原告付永兵因与被告付桂敏、韩爱民、第三人韩永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7月11日向付桂敏、韩爱民、韩永亮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永兵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韩瑞利,付桂敏,韩爱民,韩永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永兵诉称,付桂敏、韩爱民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0日,付桂敏、韩爱民向韩永亮借款500000元,付桂敏向韩永亮出具借条1份,借款利息由付桂敏、韩爱民支付。2016年3月2日,经付桂敏、韩爱民同意,付永兵替付桂敏、韩爱民向韩永亮偿还借款500000元。付永兵起诉要求付桂敏、韩爱民连带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付桂敏辩称,借款属实,付桂敏和韩爱民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借款。韩爱民辩称,韩爱民不清楚该借款,不应当由韩爱民偿还。韩永亮辩称,付永兵所诉属实,2010年,经付永兵介绍,付桂敏、韩爱民向韩永亮借款500000元,付桂敏向韩永亮出具了借条,借款时付永兵称其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因韩永亮急需用钱,2016年3月2日,付永兵偿还韩永亮借款500000元。根据付永兵的起诉意见和付桂敏、韩爱民、韩永亮的答辩意见,并征得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付永兵要求付桂敏、韩爱民连带偿还借款50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付永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1份,据此证明韩爱民、付桂敏于2010年11月10日向韩永亮借款500000元;2、韩永亮书写的证明1份,据此证明2016年3月2日,付永兵替付桂敏、韩爱民偿还韩永亮借款500000元。经庭审质证,付桂敏、韩永亮对付永兵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韩爱民认为不清楚借款,对付永兵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付永兵提交的证据和第三人韩永亮的陈述相一致,能够证实韩爱民、付桂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付永兵担保,向韩永亮借款500000元,且2016年3月2日付永兵替付桂敏、韩爱民偿还韩永亮借款500000元,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付桂敏、韩爱民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韩爱民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付桂敏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韩爱民与付桂敏的结婚证1份,据此证明韩爱民与付桂敏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付永兵、韩爱民、韩永亮对付桂敏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韩爱民、韩永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韩爱民、付桂敏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7日办理了结婚证。2010年11月10日,付桂敏、韩爱民向韩永亮借款500000元,付桂敏向韩永亮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韩永亮现金《伍拾万元整》《年息陆万元整》借款人付桂敏2010.11月10号”。由付永兵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3月2日,付永兵替付桂敏、韩爱民向韩永亮偿还借款500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次纠纷中,付永兵为付桂敏、韩爱民的债务提供担保,韩爱民、付桂敏系债务人,付永兵系担保人,付永兵承担担保责任过程中,偿还韩永亮借款500000元,付永兵有权就该款向韩爱民、付桂敏追偿,故付永兵要求付桂敏、韩爱民给付垫付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韩爱民称其不清楚该借款,不应当由韩爱民偿还,但付永兵提交的证据和付桂敏、韩永亮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韩爱民、付桂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付永兵担保,向韩永亮借款500000元,且2016年3月2日付永兵替付桂敏、韩爱民偿还韩永亮借款500000元,故韩爱民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付永兵要求付桂敏、韩爱民连带偿还借款,因该借款系付桂敏、韩爱民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付桂敏、韩爱民共同偿还,故付永兵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付桂敏、韩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永兵垫付款500000元。二、驳回付永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3元,由付桂敏、韩爱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华江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梦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