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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行赔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进武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进武,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黔行赔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进武,男,196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谢鹏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81062729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该县城墙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永胜,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刘筑兰,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汝昌,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进武与被上诉人紫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紫云县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行赔初字第5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紫云县落王冲水库系小型水库,始建于1958年,1959年建成后,虽蓄水但未淹没本案争议土地。1998年,紫云县水塘镇羊场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案争议土地发包给李进武户。同��,紫云县政府为李进武户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李进武的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2009年,因落王冲水库存在大坝抗洪能力不能满足要求、泄洪道泄洪能力不足,坝体、坝基(肩)接触带渗漏,溢洪道底板局部破坏等原因,紫云县政府开始实施落王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014年5月20日,紫云县水塘镇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汛期期间对落王冲水库蓄水建设的通告。之后,紫云县政府开始对落王冲水库进行蓄水,淹没了李进武户的承包土地共1.81亩。2014年5月27日,紫云县水塘镇人民政府与李进武户达成《土地经营权补偿协议》,协议甲方为紫云县水塘镇人民政府,乙方为紫云县水塘镇羊场村村民委员会,丙方为李进武。协议有甲方紫云县水塘镇人民政府印章及李进武的签字、捺印。协议约定:一、甲方按照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年限,对丙方未到期限以10000元/亩计算,一次性支付丙方位于水库区域内1.81亩土地补偿款18100元;二、丙方须服从政府规划,自觉将所承包的位于规划区内土地经营权交由乙方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再在该地块内从事任何经营活动,或以其他理由阻碍水库正常蓄水;三、甲方承诺为丙方提供相关的政策或产业扶持,支持丙方大力发展现代农业,寻求致富道路。协议签订后,李进武户领取了协议约定的土地补偿款等费用共计18100元。李进武认为,紫云县政府强行征占其承包土地的行为违法,应对其损失进行赔偿,请求判令紫云县政府对违法强占破坏李进武的承包土地、饮用水井及通行道路恢复原状,并赔偿土地青苗费3620元。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紫云县政府是否应赔偿李进武的损失。紫云县政府征收李进武承包土地的行政行为已经一审法院(2015)安市行初字第136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紫云县政府违法征收李进武的承包土地,损害了李进武的合法权益,给李进武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李进武户已就征地补偿事项与紫云县水塘镇人民政府达成了《土地经营权补偿协议》,足额领取了协议约定的相应补偿款,其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其赔偿请求已失去事实根据,故不应再判决赔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进武的赔偿请求。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李进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从而判定上诉人损失已得到弥补,实属支持被上诉人以协议的方式变相征���涉案土地与其确认违法的判决自相矛盾;2、因征地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补偿协议》也属违法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1、撤销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行赔初字第52号行政赔偿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对违法强占上诉人的承包土地、饮用水井及通行道路恢复原状;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土地青苗费3620元。被上诉人紫云县政府在二审书面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在平等基础上互相让步的结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李进武已就征地补偿事项与紫云县水塘镇人民政府达成了《土地经营权补偿协议》,足额领取了协议约定的相应补偿款,补偿已履行完毕并得到了李进武的��可。李进武因紫云县政府本案中征收其承包土地的行政行为已经被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行初字第136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应予赔偿,但李进武因违法征地行为造成的损失已得到其认可的补偿,损失已实际弥补,故其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 松代理审判员  安克佳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明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