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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恢6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贞春与被执行人张旭生民间借贷纠纷恢复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贞春,张旭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恢6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贞春,男,汉族,1952年3月30日生。被执行人张旭生,男,汉族,1953年10月23日生。申请执行人王贞春与被执行人张旭生民间借贷纠纷恢复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张旭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王贞春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6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9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申请执行人王贞春垫付的诉讼费680元;二、如果被执行人张旭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张旭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贞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张旭生进行了财产调查,执行到位被执行人张旭生存款6590元(从其养老金帐号扣划,并继续冻结),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张旭生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具体下落,申请执行人王贞春亦未能提供张旭生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具体下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2015)江宁执字第1748号执行程序已将张旭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张旭生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具体下落,申请执行人王贞春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旭生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具体下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待上述终结情形消失或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尹之荣执行员  刘建民执行员  胡国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戚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