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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3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胡生明与张发林、米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生明,米永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3民初1098号原告:胡生明,男,住址永登县某某镇(缺席)委托代理人:席建军,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被告:米永芳,女系天祝县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天祝县某某镇,现住天祝县某某镇家属院。委托代理人:张发林,男,天祝县某某镇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天祝县某某镇,现住天祝县某某镇家属院。原告胡生明诉被告米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金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生明委托代理人席建军、被告米永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借款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作为凭证,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米永芳辩称,被告承认出具了借条,但是被告不承认原告给被告实际支付了7万元的事实,原告从来没有给被告打过款,被告要求原告出具给被告打款7万元的单据,且被告的工资在2015年1月份已经被冻结,原告怎么可能在被告没有经济来源的情况下再给被告借7万元?事实上,2013年11月份,被告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月支付利息。因为没有及时偿还本金。2015年5月1日,在被告丈夫张发林不在家时,胡生明、王国宏还有一个被告不认识的人,来到被告家里,对被告说5万元的借款还不上,就让被告出具7万元的借条,并承诺前面的5万元被告可以不再偿还。在原告的威逼利诱下,被告只好出具了这张借条。原告胡生明就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米永芳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7万元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米永芳的意见是在第一次借5万元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借款,并要求被告夫妻二人签字才借款,2015年1月份被告夫妻二人的工资已经被冻结,原告在被告没有偿还能力,且5万元借款也未偿还的情况下,怎么可能再次向被告借款,请原告出具借款7万元时的打款凭证。经审查,原告胡生明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米永芳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综合认证。被告米永芳就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2015)天法民初字第108号、110号、111号民事调解书三份,(2015)天法执字第198号执行通知书一份、(2015)天法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自2015年1月份开始,因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被告夫妻二人工资被人民法院冻结。原告胡生明在被告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向被告借款。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工资是否冻结,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米永芳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胡生明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胡生明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手印)(¥70000.00)。借款人:米永芳(加盖手印)身份证:622326197410031520。2015年5月1号。”的借条一张。原告胡生明委托代理人不能说明7万元借款是现金给付或是转账给付,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胡生明经两次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说明情况。2015年1月21日被告米永芳及其丈夫张发林因借款纠纷被马顺元、华三支闹吾、华英存起诉后经本院调解结案,分别形成(2015)天法民初字第108号、110号、111号民事调解书。且因华英存于2015年1月22日申请,经本院(2015)天法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米永芳及其丈夫张发林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后因原、被告因借款事宜发生纠纷,现原告胡生明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另查明,在本院受理的(2016)甘0623民初1098号原告胡生明诉被告米永芳、张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米永芳及其丈夫张发林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胡生明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2月22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均认可,借款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胡生明要求被告米永芳偿还借款7万元,被告米永芳辩称7万元借条是原告威胁被告所写的虚假借条,因其与丈夫张发林借原告5万元借款未还,被告夫妇工资经多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冻结的情况下,原告单独向被告米永芳借款7万元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又不能说明借款是现金还是转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之规定,原告胡生明主张的被告米永芳借款7万元是在其向被告米永芳、米永芳丈夫张发林共同借款5万元尚未清偿,被告米永芳夫妇工资已被冻结的时期,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原告胡生明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不能举证说明借款事实的发生,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被告米永芳的抗辩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胡生明主张被告米永芳借款7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生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胡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金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福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