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辖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云南滇大饲料有限公司与梁勇生管辖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滇大饲料有限公司,梁勇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辖终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滇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北��城镇饲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天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勇生,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上诉人云南滇大饲料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5民初1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云南滇大饲料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形式上虽由被上诉人单方出具,但实属双方法律行为,上诉人既然接收并认可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则应认定双方就买卖合同关系协商一致形成合意,且对《欠条》所载欠款金额、还款时间、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事项同意认可;故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有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本案由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梁永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以上法律规定表明,当事人约定管辖必须以书面协议的形式且需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故涉案《欠条》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本案系因合同履行引发��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立案材料,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5民初111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绍敏审 判 员 贾 音代理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