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与朱必清朱斌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朱必清,朱斌,朱璐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张先祥,院长。委托代理人谭宁,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必清,男,195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吴丹,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斌,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吴丹,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璐,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藏噶尔县。委托代理人吴丹,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与被上诉人朱必清、朱璐、朱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3)万法民初字第03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重新鉴定分清责任后依法改判。其事实、理由如下:一审采信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法医所[2014]临床G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首先,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阐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术前准备不充分存在过错无依据。因在本次鉴定前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都有明确记载术前作了肺功能检查。其次,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阐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未尽充分的术前告知义务存在过错无依据。事实上,术前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与患方作了大量沟通,多次签订沟通记录。再次,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阐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未尽到治疗注意义务存在过错错误。事实上,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在患者病情发生变化时,采取了加强抗感染、增加吸氧浓度、加强肺部体疗、雾化等治疗措施。最后,该鉴定意见阐述医方的过错参与度时依据死亡率低认定医方的过错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大,为主要因素错误。因死亡率与医方过错参与度不能简单划等号。朱必清、朱斌、朱璐辩称:本案历经两年多,经过了尸检和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鉴定意见是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且一审庭时,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质询,对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的疑惑作了解答。故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朱必清、朱斌、朱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赔偿朱必清、朱斌、朱璐医疗费97939.46元、彭术兰的死亡赔偿金504320元、彭术兰的丧葬费25507.5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56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必清的妻子即朱斌、朱璐的母亲彭术兰生于1952年8月17日。2013年2月20日彭术兰因心脏病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医疗,同月27日行心脏“二尖瓣置换术+左房血栓清除术”。2013年3月2日3:00左右彭术兰开始逐渐出现血氧饱和度下降,2013年3月4日10:14分彭术兰开始出现呼吸衰竭,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采取相继给予供氧、强心利尿处理无效,于2013年3月6日17时25分突发心跳呼吸骤停,予胸外按压、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抢救无效,当日20时宣布临床死亡。经鉴定彭术兰的死亡原因是由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所致。诉讼中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委托,朱必清、朱斌、朱璐支付鉴定费8000元、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支付鉴定费9500元+7000元,被鉴定为: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未尽呼吸衰竭的治疗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病史资料示,患者术后第三天血氧饱和度逐渐下降,诊断为顽固性低氧症,术后第5天诊断为I型呼吸衰竭,至术后第7天仍未行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直至患者突发心跳呼吸骤停,才行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专家组认为:术后患者出现严重的低氧症,I型呼吸衰竭,经处理后治疗不满意,未能纠正低氧血症,应立即气管插管,进行呼吸机辅助呼吸,然而,医方在患者持续5天为低氧血症的情况下,一直未采取呼吸机辅助呼吸,属未尽呼吸衰竭的治疗注意义务,故存在过错。因果关系:风湿性心脏病为患者自身疾病,心脏手术本身存在一定风险,故疾病和手术风险有一定的参与度,医方的过错行为是当患者已出现低氧血症和I型呼吸衰竭时,未尽呼吸衰竭的治疗注意义务,未及时采用气管插管和呼吸机辅助呼吸,至呼吸衰竭和低氧血症未能得到纠正,所以,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存在。参照《内科学》全国高等医药院校教材,第8版,二尖瓣狭窄中指出人工瓣膜置换术手术死亡率3-8%,因此,医方的过错行为参与度的主要因素,根据渝司办《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规则》第四章,第三条(二)之规定,属有过错,主要因素。鉴定意见1、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在彭术兰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其过错行为是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该患者彭术兰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14天,共计用去医疗费97939.46元,其中医保报销了25494.66元、朱必清、朱斌、朱璐方支付了72444.8元。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是依照二尖瓣狭窄中指出人工瓣膜置换术手术死亡率3-8%,确定其过错行为是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参照该比例酌情确定疾病和手术风险的参与度为20%,即减轻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中医保报销25494.66元朱必清、朱斌、朱璐没有损失,不应当计入损失范围;鉴定费应当由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承担;朱必清、朱斌、朱璐主张的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酌情确定3000元、3000元、40000元;朱必清、朱斌、朱璐的其余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故朱必清、朱斌、朱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2444.8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5507.5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小计611492.3元,由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赔偿朱必清、朱斌、朱璐489193.8元;由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赔偿朱必清、朱斌、朱璐鉴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必清、朱斌、朱璐因亲属彭术兰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489193.8元;鉴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537193.8元。二、驳回朱必清、朱斌、朱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282元,由朱必清、朱斌、朱璐负担282元,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负担3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朱必清的妻子即朱斌、朱璐的母亲彭术兰生于1952年8月17日。2013年2月20日,彭术兰因心脏病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医疗,同月27日行心脏“二尖瓣置换术+左房血栓清除术”。2013年3月2日3:00左右彭术兰开始逐渐出现血氧饱和度下降,2013年3月4日10:14分彭术兰开始出现呼吸衰竭,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采取相继给予供氧、强心、利尿等治疗。2013年3月6日17时25分彭术兰突发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无效,当日20时宣布临床死亡。经重庆市万州区卫生局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3日作出万司鉴[2013]法医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术兰的死亡原因是由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所致。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支付鉴定费9500元。诉讼中,朱必清、朱斌、朱璐申请对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对彭术兰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1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对彭术兰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朱必清、朱斌、朱璐支付鉴定费8000元。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9月2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4]临床G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术前准备不充分、未尽充分的术前告知义务、未尽呼吸衰竭的治疗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是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支付鉴定费7000元。二审中,上诉人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仍不服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法医所[2014]临床G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据《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五条“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或者两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司法机关在决定进行再次鉴定前,可以委托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专家咨询意见”之规定,委托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专家咨询意见。2015年9月24日,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渝司鉴委医咨(2015)6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其咨询意见为: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在对彭术兰诊疗过程中无过错。为此,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9月28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北天司鉴[2016]临鉴字第0650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在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6日对被鉴定人彭术兰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起主要作用。朱必清、朱斌、朱璐质证认为无异议。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质证认为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意见书没有听取医方的意见,简单摘抄了渝法医所[2014]临床G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部分,且鉴定听证会朱必清、朱斌、朱璐拒绝参与,故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多大的因果关系的判定专业性极强,法官无法自行判断,故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司法鉴定系评判医患双方如何担责的重要依据。本案中,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1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渝法医所[2014]临床G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认定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对彭术兰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特别是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北天司鉴[2016]临鉴字第0650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亦认为: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在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6日对被鉴定人彭术兰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起主要作用。该鉴定意见系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故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该鉴定意见内容客观、分析全面,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虽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以本次鉴定听证会时朱必清等人未参加及鉴定人员未听取医院方的意见为由,主张该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其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以北天司鉴[2016]临鉴字第0650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应承担本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80%的责任较为适宜。一审判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承担本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8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超审判员 李迪云审判员 黄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蹇佳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