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杜海与高珍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高珍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1506号原告杜海。委托代理人:杜建平。被告高珍娟。原告杜海与被告高珍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多方寻找被告未果。本院对被告公告送达。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海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珍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高珍娟以经营服装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杜海借款100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2月1日偿还全部本金,借款期限2个月。期满后经原告催促,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尚欠本金70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再次与被告续签新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于2015年7月1日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手续费。立据后,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偿还本金10万元,此后再无偿还本金及利息,且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珍娟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杜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高珍娟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日借条、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出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15年4月9日借据。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款人高珍娟收到出借人杜海借款壹佰万元整,承诺将于2015年2月1日前偿还全部本金壹佰万元整并且愿意支付利息八万元作为借款报酬。若借款人未按照上述还款本金或者出现预期行为愿意按照实际逾期天数以壹佰万元为基数,按照百分之五每月的利息计算逾期利息给出借人。并约定由出借人住所地法院管辖。高珍娟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2014年12月1日,原告杜海通过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被告高珍娟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跨行汇款20万元,原告又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向高珍娟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转账76万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借款96万元。原告称该借条签订后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借据,借据内容为:高珍娟向杜海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承诺将于到期日偿付全部本金及手续费,手续费为伍万贰仟五佰元整,其中手续费按月支付,每月支付壹万柒仟伍佰元整。若逾期未按上述条件还款,高珍娟愿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该借据注明:原2015年2月1日高珍娟出具的借条现已作废。高珍娟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签订此借据后,被告高珍娟又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银行单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如抗辩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完毕则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并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单据,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96万元。关于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数额,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原则,应由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进行举证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风险。本院依据原告庭审自认被告已经偿还本金共计40万元,故被告尚有借款本金56万元未偿还。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手续费,根据《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庭审释明,原告仅主张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珍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海借款本金56万元,并以月利率2%为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杜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0元,保全费4900元,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高珍娟负担(此款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旭光人民陪审员 荣蕃洁人民陪审员 王汉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