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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波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波,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长宁县人。2014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8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宁县看守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宏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波进入被害入吴少文位于长宁县老翁镇金光村成贵高铁项目部搅拌站的宿舍,将被害人吴少文的一部小米牌手机盗走。经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467元。2、2016年2月1日左右凌晨,被告人杨波进入被害人程某开设在长宁县老翁镇农贸市场旁的手机经营门市,将门市内包括邦华牌U9型手机在内的数部手机盗走。经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邦华牌U9型手机价格为699元。3、2016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波进入成都市锦江区柳浪湾茶坊,盗走现金7080元以及被害人阚某一部苹果5S手机。经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波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波于2014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长宁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4、被告人杨波指认笔录;5、证人范某辨认笔录;6、长宁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7、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鉴[2016]12号、13、1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8、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6]精鉴字第2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9、被告人杨波供述;10、被害人吴某、程某、阚某陈述;11、证人范某、燕某证言;12、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13、被告人杨波到案经过说明;14、被告人杨波人口信息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波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波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