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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蔡国良与李红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良,李红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3181号原告蔡国良,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李红亮,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蔡国良与被告李红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国良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许久,并有生意往来。被告在2015年3月30日在原告处买下“财源滚滚1.8米大床”2张,每张8500元,2张为17000元。被告买下后,要求延迟几天支付款项。原告认为双方比较熟悉,并清楚被告在附近的“创红轩”家具厂工作,所以宽容了被告。双方写下单据,约定如不付款,在新会法院起诉。被告在交货单日期右下角签名。但经过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避而不见。被告拿货后不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元,该款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五从2015年4月1日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395天为6715元,货款及利息合共23715元。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000元衣利息(从2015年4月1日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为67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蔡国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良业古典家具厂销售出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李红亮向原告蔡国良购买大床两张,货款为17000元。证据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两份,证明新会区会城国宏明清古典家具厂、新会区会城良业古典家具厂的经营者均为原告。被告李红亮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红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蔡国良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红亮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蔡国良购买“财源滚滚1.8米大床”2张,每张8500元,货款合共17000元。因资金不足,被告李红亮要求先提货,延迟支付货款17000元,原、被告双方在《良业古典家具厂销售出货单》上所购的大床数量及金额进行约定,被告李红亮并签名确认。被告李红亮收货后,一直拖欠货款,原告蔡国良多次催讨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由此成讼。另查明,原告蔡国良于2013年5月21日开办新会区会城良业古典家具厂,该厂由于经营不善于2013年10月10日被注销。后原告蔡国良另行成立新会区会城国宏明清古典家具厂,被告李红亮向原告蔡国良购买大床时,是原告蔡国良在经营新会区会城国宏明清古典家具厂期间,新会区会城国宏明清古典家具厂于2015年7月3日被注销。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红亮拖欠原告蔡国良货款17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蔡国良多次向被告李红亮催讨货款,但被告李红亮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李红亮应向原告蔡国良支付货款1700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原告蔡国良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红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国良支付货款17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本金1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为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44元,由被告李红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根贤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