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终3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培祥与周鼎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4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村村民,住乌鲁木齐市石化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男,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生、被上诉人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周某某支付我转包费10万元及利息1125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周某某从我处转包了我承包的荒地,下欠10万元未支付,周某某出具了欠条。原审法院认为我与周某某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属认定错误。我与卡子湾村委会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有效,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农村承包地可以经营流转。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我已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即便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也只是针对修建的房屋,对于转包行为法院不能轻易做出是否有效的认定。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向王某某支付转包费。王某某违约在先,其荒地转包自卡子湾村,后经政府告知,我方才知建房是违法行为,导致我方的房屋被政府拆除。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某某立即支付王某某转包款1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1254元(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3月30日,按月利率5.25‰),合计11125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15日,王某某与原东山区地磅办事处卡子湾村委会(以下简称卡子湾村委会)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书,村委会将位于卡子湾村的荒地1.93亩发包给王某某,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期内经发包人同意,王某某可将土地上属于自己的建筑物、设施转让、转包给他人,但王某某要提前10天通知村委会。王某某建厂时间为一年,自合同签字生效一年内如不动工建厂生产,合同自动解除村委会无偿收回土地。2013年3月28日,王某某向卡子湾村委会提出申请,申请准备将荒地建设天麻基地,村委会主任签字属实并盖村委会公章,街道办事处主任书写情况属实,加盖办事处公章。2013年7月1日,王某某办理了卡子湾村临时用地填报表,项目名称为临时用地,使用面积为1.93亩,拟建筑面积为1184平方米,结构层次为楼房3-5层,用途为种植天麻培育基地。后因王某某无力建造,王某某将此块土地转让给周某某,双方于2014年6月4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甲方为王某某、王文飞、王文兵,乙方为周某某、李爱,合同约定,甲方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村分配给甲方的临时用地相关使用权属有偿转让给乙方,出让的土地位于卡子湾村二队中国石油加油站后甲方耕地旁荒地,土地转让费为80万元,土地面积为1.93亩。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定日以现金支付60万元,余款待乙方地下室修建完毕一次性支付,出让土地用途为临时用地(修建厂房)。甲方负责协商村上的关系,争取早日同意修建,由此引起的不能修建,甲方将承担全部责任,退还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并承担损失。甲方及其共有人处有王某某和其子女签名,乙方处有周某某签名。2014年6月5日,周某某向王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某某卖地款10万元,此款自2014年6月6日起二十日付清。当天王某某将集体土地承包书、向村委会缴款的收据、卫星图、卡子湾村临时用地填报表、项目申请书等资料交给了周某某,周某某向王某某出具收条。周某某在签订合同后开始建造厂房及办公楼。2014年7月,因政府要求周某某在该土地上停建厂房等建筑物,王某某与周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共同协商后在一份证明上签名,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周某某买王某某加油站临时用地,因政府新规定现停建,双方协商如下,如果再等一段时间政府同意修建给王某某所打的10万元欠条有效,如政府不让修建强行拆迁,原周某某给王某某打的欠条作废。2014年11月4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水务局下发了《关于自行拆除水磨河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通知》,认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王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前自行拆除在水磨河段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2014年11月13日,乌鲁木齐市水务局向王某某送达了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为王某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要求王某某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以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发出了听证告知书。2015年7月14日,米东区国土资源局向周某某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周某某占用米东区地磅办事处卡子湾村河流水面、其他草地、人工牧草地657平方米修建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决定周某某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限期拆除65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处以9855元的罚款。周某某所建房未完工。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周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王某某要求周某某继续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某认为其依据欠条要求周某某支付10万元欠款的意见,因周某某出具欠条是依据王某某、周某某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现该合同无效,王某某要求周某某继续履行欠条所载明的给付义务,因其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被认定无效,该欠条所载明的给付义务不应继续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6月5日周某某给王某某出具的欠条载明欠王某某卖地款10万元,此款自2014年6月6日起二十日付清。但2014年7月15日经双方共同协商约定如再等一段时间政府同意修建给王某某所打的10万元欠条有效,如政府不让强行拆迁,原周某某给王某某打的欠条作废。根据查明的事实,此后多个行政部门均认为周某某修建建筑物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因行政部门认定周某某修建建筑物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周某某无法继续修建房屋,故双方约定由周某某向王某某给付10万元欠款的条件并未成就,现王某某要求周某某支付10万元欠款及逾期利息的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对王某某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但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为由进行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08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 剑审 判 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黄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晓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