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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滁州市炬基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市炬基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家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炬基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步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南大街。法定代表人:刘玉华,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贵,该学校教师。委托代理人:查夕聪,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伟市政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炬基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基新型建材公司)、原审被告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以下简称来安职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22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伟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言达,被上诉人炬基新型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步成、庞仁兵,原审被告来安职高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贵、查夕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伟市政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方式,其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炬基新型建材公司辩称,原判佳伟市政建设公司从起诉之日开始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来安职高述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依法裁决。炬基新型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佳伟市政建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71842.5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由佳伟市政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福军挂靠佳伟市政建设公司承建来安职高安置房工程(张福军按合同价款的2﹪向佳伟市政建设公司上缴管理费),同时,张福军系佳伟市政建设公司承建的来安职高安置房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2014年9月27日,炬基新型建材公司为供方与佳伟市政建设公司来安职高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部为需方签订一份《滁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供砼期限八个月、商砼用量5000立方米,并对单价计算方法、计量方法、合同金额、结算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炬基新型建材公司依约向佳伟市政建设公司提供混凝土,因佳伟市政建设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炬基新型建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佳伟市政建设公司支付货款841102.50元,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作出(2015)琅民二字第00440号民事调解书,由佳伟市政建设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前付清货款841102.50元。后佳伟市政建设公司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支付了炬基新型建材公司混凝土款841102.50元。炬基新型建材公司与佳伟市政建设公司因货款未及时支付产生纠纷后,炬基新型建材公司不愿再向佳伟市政建设公司承建的来安职高拆迁安置房工程提供混凝土,佳伟市政建设公司便于2015年8月10日向来安职高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2014年9月27日,我司所属来安职高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部与炬基新型建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贵校教师安置房所需的商品混凝土由炬基新型建材公司提供。为保证贵校教师安置房工程顺利施工,我司特向贵校承诺:如我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足额付款,我司同意贵校从工程款中直接代为支付炬基新型建材公司混凝土货款。特此承诺。”同日,来安职高向炬基新型建材公司出具一份《商砼款支付担保承诺》,载明:“贵司与佳伟市政建设公司(来安职高教师安置房项目)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标的、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法履行。为保证我中学教师安置房顺利进行,我校特向贵司承诺:若佳伟市政建设公司及其项目部未能按合同规定足额及时地支付到期的商品混凝土货款,我校负责加以监督,并承诺本工程项目到期货款的支付担保,特此支付承诺。”炬基新型建材公司在得到来安职高的《商砼款支付担保承诺》后,又继续向佳伟市政建设公司承建的来安职高安置房工程提供混凝土,截止2016年1月13日,佳伟市政建设公司欠炬基新型建材公司价值571842.50元混凝土款未付(对账确认单均由张福军签名),炬基新型建材公司催要货款无果。一审法院认为,炬基新型建材公司与佳伟市政建设公司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滁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炬基新型建材公司已向佳伟市政建设公司提供了混凝土,佳伟市政建设公司也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由于佳伟市政建设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炬基新型建材公司已就前期货款向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调解结案。此后,炬基新型建材公司在得到来安职高《商砼款支付担保承诺》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合同,仍按原合同执行,炬基新型建材公司又继续向佳伟市政建设公司提供混凝土。佳伟市政建设公司辩称其与炬基新型建材公司合同已终止履行,自2015年7月份后发生的货款与佳伟市政建设公司无关,是张福军的个人行为;审查认为,佳伟市政建设公司欠炬基新型建材公司前期混凝土款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完毕后,炬基新型建材公司又向佳伟市政建设公司承建的来安职高安置房工程提供价值571842.50元混凝土,对账确认单虽然均由张福军签字确认,但由于张福军系挂靠佳伟市政建设公司承建来安职高安置房工程,张福军也是来安职高安置房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因此,炬基新型建材公司提供的价值571842.50元混凝土款,应由佳伟市政建设公司偿还,故对佳伟市政建设公司辩称自2015年7月份后发生的货款是张福军的个人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佳伟市政建设公司欠炬基新型建材公司货款571842.5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利息损失,佳伟市政建设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炬基新型建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如确因炬基新型建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佳伟市政建设公司要求驳回炬基新型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来安职高向炬基新型建材公司出具了《商砼款支付担保承诺》,并承诺工程项目到期货款的支付担保,根据法律规定,来安职高作为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为保证人,因此,来安职高对佳伟市政建设公司应付炬基新型建材公司的货款担保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安职高如有过错,应对炬基新型建材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已向炬基新型建材公司进行释明,炬基新型建材公司表示不再要求来安职高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炬基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7184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欠款571842.5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滁州市炬基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8元,减半收取4784元,由被告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炬基新型建材公司向佳伟市政建设公司承建的来安职高安置房项目供应混凝土,佳伟市政建设公司应给付货款。佳伟市政建设公司对欠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对付款虽未约定期限,炬基新型建材公司向佳伟市政建设公司主张货款时,佳伟市政建设公司即应给付欠款。故原判从炬基新型建材公司起诉时开始计算佳伟市政建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佳伟市政建设公司主张其不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敬荣审判员  柳 冰审判员  陶继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