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3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周立伦与厉广东、李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伦,厉广东,李建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3373号原告周立伦,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任洋,江苏恒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广东,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李建文,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周立伦诉被告厉广东、李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伦的委托代理人任洋,被告厉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伦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合伙承包一铸造厂,因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周转,遂与原告签订《长期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购买原材料的款项,被告除了付给原告实际垫付款外,另外支付每吨30元费用,被告所有进厂原材料需通过原告垫资。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垫资款,共计1505290元。随后二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便与被告终止合同并进行结算,二被告确认共欠原告垫资款1577750元,并出具了欠条及还款计划。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894600元未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4600元及利息(以894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厉广东辩称,新春城铸造厂是我和李建文及袁老妹三人承包的,后来我于2014年12月份提前退出了,债务应该由他们两人承担。被告李建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李建文、厉广东及案外人袁老妹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三人共同出资,租赁徐州市新春城冶炼铸造厂厂房和设备从事铸造生产经营活动。2014年8月25日,原告周立伦(作为乙方)与李建文、厉广东、袁老妹三人(作为甲方)签订《长期合作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的铸铁厂购买原材料提供垫资,甲方除了付给乙方实际垫付款外,另外支付乙方每吨30元垫资费用,甲方所有进厂原材料需通过乙方垫资,甲方炼铁厂生产盈亏所有一切事务与乙方无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的铸造厂购买原材料提供货款。2015年1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李建文、厉广东、袁老妹三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立伦货款1577750元(壹佰伍拾柒万柒仟柒佰伍拾元整)。”同时,三人还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2015年4月6日还周立伦叁拾万左右,以后依次每月月底还款10万至20万”。此后,被告用成品对冲的方式偿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5年4月15日,李建文、厉广东、袁老妹三人各自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及还款计划一份,载明:1、厉广东欠原告货款447600元,2015年4月起每月还款3万至4万元;2、李建文欠原告货款447000元,2015年4月起每月还款3万至4万元;3、袁老妹欠周立伦货款447600元,2015年4月起每月还款3万至4万元。出具欠条后至今,二被告未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以上事实,有《合伙协议》、《长期合作合同》、欠条、还款计划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货款,用于二被告合伙经营的铸造厂购买原材料,双方进行结算后,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所欠原告货款予以确认,因此,二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偿还原告货款。关于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厉广东辩称其于2014年12月底解除了与袁老妹和李建文的合伙关系,但其又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因此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厉广东解除了与李建文、袁老妹之间的合伙关系,也不能对抗其对原告应当承担的义务。被告李建文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立伦货款447600元及利息损失(以447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立伦货款447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4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周立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0元,由被告厉广东、李建文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戚厚碧人民陪审员 周启祥人民陪审员 田家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